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6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二千三百十九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五百四十八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二
千三百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18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重陽橋往台北方向第22
燈柱處之外緣車道行駛,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行進中。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應注意變換車道之安全,
而疏未注意,突然由左側車道快速右轉到外緣車道之原告車
前,致原告無法與之保持安全車距,煞車不及而致原告之車
體左前部撞擊被告之車體右後部,原告車体因而受損,原告
並因之而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22,464元
,其中修理工資9,336元、換修零件為13,128元之損害,原
告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464元。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影本1件、修車估價單5張、行車執照1件為證,被
告就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所提之上述證據,
均不為爭執;又,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有該隊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在
卷可稽,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渠車因被告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而受損
,因而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惟查,原告車係
0000年4月出廠,迄交通事故發生日,應折舊6年又8月,
原告修車所支出之汽車修理費中除工資9,336元無需折舊外
,零件支出13,128元部分,應依固定資產五年之折舊率,以
定率遞減法折舊,依原告車上述折舊年數折舊後之殘值為2,
983元,與工資部分合計為12,319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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