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大城凱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5年
度豐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
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其第
一(除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萬元確定部
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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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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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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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1,0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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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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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200×29/30+證│
│人旅費1088)×1/2=2091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4635×1/2=2318元。│
│三、2091+2318=4409元。│
│四、聲請人只請求421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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