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禾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詎被告於
96年3月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96年2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
)4萬元。又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已3年2月,每月平均工資4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3,000元。以上共計163,000
元。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存摺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除上開勞工保險卡記
載原告自93年2月11日加保,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除原告自
民國93年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外之事實為真實。又按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每繼續
工作1年即得請領相當於1個月資遣費,剩餘月數則依比例計
算資遣費。依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卡,其自93年2月11日起
,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6年3月被告無預警歇業終止勞動
契約時,已服務3年1個月,自得請領3又12分之1個月之資遣
費。依前述存摺原告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4萬元,尚屬可採。被告應支付資遣費為123,333元(40,0
00*3+40,000*1/12=123,33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123,000元,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
欠之96年2月份薪資4萬元及資遣費123,000元共計163,000元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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