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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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
每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而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
000000),得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信用卡使用所
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延遲第一個月加計150元、
第二個月加計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1月4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
帳消費,尚有消費款本金113,0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信用卡消費之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違約金部份僅請求按月以150元計算。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繳交上訴費用新台幣1,83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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