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房屋謄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
年6月18日起至97年6月17日,自第二年起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8日前繳納,每次繳納2個
月份,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原告100,000元之押租保證金。
詎被告自96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96年10月積欠
租金共計200,000元,迭經原告於96年10月5日發函催告於
文到5日內給付所欠租金,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均未置
理。爰再於96年10月19日發函,依照系爭租約第8條第1、3
項約定終止雙方租賃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該意
思表示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履行,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3項約定,押租保證金沒入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爰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200,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催告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終止函
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爰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給付租金200,00
0元,並自96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5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合    計   9,4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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