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乙○○原名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4年4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41,12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8,740元、利息部分為
8,386元及違約金部分為4,000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
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