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車業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並經訴外人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
司背書轉讓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詎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雖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惟系爭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且為記名支票,指定以訴外人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
人,原告非受款人,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經發票人為禁止
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再經由背書轉讓是否生票據法上
之效力?
二、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
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
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
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且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
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
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
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
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
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
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
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為記
名支票,指定以訴外人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原
告經由訴外人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揆
諸前開說明,訴外人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票據予原告
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僅生民法債權讓與之效力,其
受讓人即原告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
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
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即給付本件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新光銀行後埔分│95.07.29│95.07.31│872000元│VB0000000│
││行│││││
├──┼───────┼────┼────┼────┼─────┤
│2│新光銀行後埔分│95.07.29│95.07.31│760000元│VB0000000│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