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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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麗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
,於民國96年6月29日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
承受。依原告與復華證券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2月23日於原告發財分公司開立
證券交易帳戶,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臺買
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並自行委託買賣股票。依受託契約第
11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
違約,契約當然終止,原告得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
關係所收被告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被告之款項,
於合併抵沖被告所欠應付債務及費用,如有不足,得向被告
追償之。被告於96年8月6日、7日陸續買賣聯明股票,未依
約於96年8月8日、9日辦理款項交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74,096元(交易價金1,472,000元、手續費2,096
元),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將被告交易之股
票經原告開立於第三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
券)之違約交割處理專戶代為處分後,得款1,255,500元(
每股8.37元X150,000股=1,255,500元),扣除大華證券之手
續費1,789元及交易稅3,766元後,所得金額為1,249,945元
,與被告應付金額1,474,096元抵沖後,仍不足224,151元,
扣除被告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100元,總計被告尚
欠224,051元未清償等語,爰依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設有價證券保
管劃撥帳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臺買賣有價
證券開戶契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件為證,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85元
合計 2,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