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6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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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69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69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鎮○○路○段○號一至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承租原告丙○○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1至4樓房屋(
其中3、4樓部分於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門牌為同鎮大埔13
3之2號),而與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6
年11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
月10日繳納。詎被告自96年5月份起即拒付租金,經原告於
96年9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積欠自96年5
月10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共72,000元之租金未還,且雙方
之租賃已於96年11月9日屆滿,被告猶遺留物品在系爭房屋
內不搬,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依租賃契約關係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台北縣○○鎮○○路○
段○號1至4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72,000
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聲明之利率依6%計算,嗣於96年1月16日辯論時減縮如前述
)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各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筆錄各1紙、房屋稅
籍證明書4紙、96年度房屋稅繳書、照片各2張等影本、建
物登記謄本2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
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439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經原
告催告後,就9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之租金積欠
72,000元未還,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其
法定之遲延利息。
四、按所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已足,不以
兼有「占有意思」為必要,此觀民法第940條之規定自明;
而被告雖未住在系爭房屋,然既留有物品在內,復未交還門
戶鑰匙,其就系爭房屋顯仍處於可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自係在其「占有」中。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1月9日屆滿
,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租
賃契約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
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台北縣○○鎮○○路○段○號1至4樓全部,並給
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4日起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