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榮麟
被 告 林諭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被告之前手 林淑汝 間之債
務糾紛,被告為惡意受讓,故援引對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持
票人,惟查本件抗辯事由基礎事實之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
七條載明合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承攬契約書第九條
則約定合意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爰考量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宜由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審理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