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
被   告  王鴻鈞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因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得被告之同意。茲因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
告撤回,是原告之撤回訴訟,依法不生效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
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民國96年3月17日,就被告王鴻鈞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
關係不存在等,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被告間於96年3月
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
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王鴻鈞前於89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雙方契
約之約定,被告王鴻鈞應按期繳息還本。詎其自96年10月30
日即開始延滯違約,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給96年度促字第30
981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348,203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取得99年6月24日彰院賢99司執字第20978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於101年8月3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記錄,始知被告王鴻鈞已於9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予被告陳瑞興。查被告陳瑞興乃被告王
鴻鈞之舅,且買賣時間與違約時間有緊密之前後相連,依經
驗法則判斷,不難推知被告王鴻鈞應是以虛偽買賣為名而行
規避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實。是系爭房地仍為被告王鴻鈞
所有,其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前段、
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由原告代位行使之

(三)縱令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王鴻鈞在出賣並
移轉系爭房地時已負債累累,又屢屢發生違約延遲繳款甚至
不繳款之情形,顯見其資力已不敷支應債務。況且,除系爭
房地外,被告王鴻鈞已更無其他不動產,竟仍處分系爭房地
,實難謂無詐害債權之情事。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交易行為
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至為顯然。又被告陳瑞興乃被告王鴻
鈞之舅,乃屬至親關係,衡諸社會常情,被告陳瑞興對被告
王鴻鈞已積欠債務且財務狀況捉襟見肘一事應無不知之理,
原告現金卡催繳信函亦寄到系爭房地所在地,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路○段○巷○○弄○號處,被告陳瑞興應有收到
該信函,也應知悉被告王鴻鈞無法還款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等語。
(四)並主張: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於96年3月3日,就附表
所示系爭房地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瑞興應將
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鈞所有。2、
備位聲明:被告間於96年3月3日,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告陳瑞興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於9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鈞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鴻鈞抗辯:
1、其於96年3月27日出賣系爭房地時,與原告間之現金卡貸款
繳款正常,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用以清償其積欠臺灣土
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被告間並無通謀虛
偽詐害原告債權,原告無權要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行為。
2、其於97年4月25日曾繳款10,500元,另自97年11月6日起至98
年9月9日止,因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每月薪資債權
之3分之1均被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該期間共繳納103,855元
,並無原告所稱自96年10月30日發生延滯違約,嗣後更拒不
繳款並避債藏匿等情形。況且,原告遲至99年6月24日始取
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78號債權憑證,依常理判斷有違一
般銀行的程序及作法。
3、原告隱匿被告已還款103,855元之事實,至今仍稱被告尚積
欠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本件其
倘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將遭受200,000元以上之損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瑞興則以:
1、被告陳瑞興係為投資置產才買受系爭房地,有先行給付400,
000元,分別於96年2月14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粘玉女 名義自
郵局匯款300,000元,另於96年12月20日,以本人名義自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00,000元予被告王鴻鈞。再者,被告
陳瑞興並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2,200,000元,以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其後自銀
行帳戶每月扣繳房貸,系爭房地產權清楚,買賣價格合理,
且均委託代書辦理一切手續及房屋貸款事宜,實為單純合法
之買賣行為。
2、被告2人從未同住,2人間亦無血緣關係,因被告陳瑞興之母
認被告王鴻鈞之母為乾女兒,所以習慣上被告陳瑞興稱呼被
告王鴻鈞為舅舅,惟2人實無親屬關係,原告未經查證即強
冠被告之親屬關係,又依此即認被告陳瑞興知悉被告王鴻鈞
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此乃似是而非之論。
3、依人之常情,不實之買賣及移轉財產行為應於血緣至親間始
有可能,被告陳瑞興不可能替別人背負龐大債務,原告自始
至終皆無法舉證,實難令人信服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鴻鈞於89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惟
自96年10月30日即開始延滯違約,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給96
年度促字第30981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迄今尚積欠原告
348,203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欲執行被告王鴻鈞之財產
求償,方得知被告王鴻鈞於96年3月27日,已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瑞興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相
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
書、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988號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謄本及員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資料,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
陳瑞興乃被告王鴻鈞之舅舅,2人具有親屬關係,故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用以規避將來強制執
行等語,惟其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間確有親屬關係。再者,被告縱有特殊情誼關係,原告亦
未就被告間有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
提出積極之證據。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
不存在等,核無依據,故難採認。
六、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
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
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行為,此撤銷權發生
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間
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惟查,被告抗辯其2人係本於真
實之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被告陳瑞興先行給
付400,000元後,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2,200,000元,以
支付被告王鴻鈞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相符之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並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既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2人確有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
被告陳瑞興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再查,被告2人否認有親屬關係,業如前述,又被告陳
瑞興戶籍係設於新竹縣○○鄉○○村○○街○號,而非起訴
狀所記載之系爭房地所在地,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曾有共同
居住之事實,且縱然被告曾同居共財,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
陳瑞興有何明知被告王鴻鈞積欠原告債務而共同為損害原告
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受讓系爭房地之被告陳瑞興明知該
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亦無所憑,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第11
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瑞興應塗銷系
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陳瑞
興應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俱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收件│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範圍│字號│
├────┼────┼────┼───┼─┼───────┼────┼─────┤
│彰化縣○○○鎮○○○○段│681│建│84.02平方公尺│全部│96年員資字│
││││││││第30130號│
└────┴────┴────┴───┴─┴───────┴────┴─────┘
┌──┬────────┬────┬────┬──────┬────┬──┬─────┐
││基地坐落│主要建材│層數、總│層次、面積│附屬建物│權利│收件│
│建號├────────┤、主要用│面積││用途、面│││
││建物門牌│途│││積│範圍│字號│
├──┼────────┼────┼────┼──────┼────┼──┼─────┤
││彰化縣 員林鎮新中 │鋼筋混凝│三層、總│一層:44.64│電梯樓梯││96年員資字│
││州段681號│土造、住│面積:│平方公尺。二│間:8.64││第30130號│
│││家用│98.96平│層:45.20平│平方公尺│││
││││方公│方公尺。三層│。│││
│111├────────┤│尺│:9.12平方公││全部││
││彰化縣員 林鎮山腳 │││尺。││││
││路三段2巷68弄7號│││││││
│││││││││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