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湖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聰敏
被移送人   謝育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9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聰敏、謝育晁互相鬥毆,吳聰敏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謝育晁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聰敏、謝育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謝育晁因與被移送人吳聰敏有金錢上糾紛,
故於上記時間,攜帶刀械1把,前往被移送人吳聰敏
位於上開地點之住處,欲與被移送人吳聰敏理論。兩
人於談話過程中,因口角爭執,進而於上開地點相互
鬥毆,且鬥毆過程中,兩人除徒手互相毆打外,被移
送人謝育晁所持之刀械亦不慎劃傷被移送人吳聰敏之
臉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聰敏、謝育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之刀械1把。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
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吳聰敏、
謝育晁互相鬥毆行為後致吳聰敏、謝育晁分別受有傷害,惟
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現在不提告訴等語,是依上揭說明,核
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部分,均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係被移送人吳聰敏、謝育晁因金錢糾紛所起爭
執,而被移送人謝育晁當時手持扣案之刀械1把,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較大,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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