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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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清輝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數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二次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
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
果,該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大門深鎖、
無人回應,此有該分局102年9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
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
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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