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
被 告 王秀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僅原告一造為法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