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游珺惠
被 告 蔡旻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137號之47,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另
原告雖陳稱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某處」,惟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明,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即認原告所指侵權行
為地確在「臺南市某處」,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