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6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蕭宏澤
被 告 范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4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依約於次月繳付消費款項,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而被告至
102年6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099元消
費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中94,116元部分為消費款
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099元,及其中94,116元部分自102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資料、被告歷史帳單
明細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99,099元,及其中94,116元部分自102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自為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