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劉協勝 即 劉武雄
被 告 胡愛華
兼訴訟代理
人 王永日
被 告 洪梓銘
邱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洪梓銘、邱富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4月1日與被告王永日之妻即被告胡愛
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王永日承租臺中市○○路○
段○○號9樓之1房屋,原租期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
日止一年,被告胡愛華於99年4月12日收受原告押金12,000
元, 嗣兩造 於100年7月5日終止租屋契約,被告胡愛華竟將
押金沒收不予歸還原告,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胡愛華返還房屋
押金12,000元。另被告王永日、洪梓銘、邱富國3人,於100
年7月5日原告終止房屋租貸契約交還房屋時,被告洪梓銘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拳朝原告胸部揮擊,原告以右手阻擋
,造成右手肘挫傷,被告洪梓銘仍不罷手,以雙手將原告頸
部勒住,並將原告頭部推向牆角撞擊,被告邱富國亦出手捶
打原告胸口,被告王永日亦趁機刮原告耳光,致原告受有臉
磨損擦傷等傷害。而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係用推論,且
有提到兩位員警與原告有拉扯,確實有傷害之行為及事實,
但檢察官認為不是故意,但民事和刑事認定不同。且原告與
被告洪梓銘前已認識,因原告之前報案遭不受理,原告就刑
事部分會再尋求救濟。雖原告上開所受傷害,經鈞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於該
刑事案件偵查期間,除掛念訴訟結果,亦恐日後遭被告等人
挾怨報復,致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每每深夜惡夢驚醒,精
神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王永日、洪梓銘、邱富國3人應
連帶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88,000元(其中醫藥費、停車車資
、油資合計15,206元,餘72,794元為慰撫金)。並聲明:1.
被告胡愛華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永日
、洪梓銘、邱富國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愛華、王永日則以:原告承租房屋,租期是從99年4
月1日到101年3月31日,原告前4月皆如期繳納租金,嗣後即
逾期,故約定100年7月4日要交屋,惟原告自己將鑰匙放在
管理室,被告當時就視同已經點交。而原告在租約未滿前二
個月就搬離,尚積欠兩個月租金及水電費4,000元,依約定
扣抵後尚欠水電費未給付。另交屋後,因後來發現原告有搬
走被告東西,被告打電話請原告將東西歸還,但原告不願意
,經被告報警,嗣員警即被告洪梓銘、邱富國到場處理,原
告即當場與被告王永日書立切結書「劉武雄先生已搬離…,
互不相欠且不得再擅入」,故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2,000元
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因於100年7
月5日10時59分發現租屋處桌子及數位機上盒遭原告取走,
經被告報警,業如前述。且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請
求亦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洪梓銘、邱富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伊二人當天係接獲指揮中
心派遣才過去,原告所述皆非事實,且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況原告所提之驗傷單開立時間
為當日17時21分,距原告與被告王永日中午12時許簽完和解
書,已相隔約5小時,而租屋處至臺中醫院急診室步行僅需
約5分鐘路程,原告所受臉、手磨傷或擦傷及腕挫傷是否為
原告所指上開事件所致,尚有可疑。另原告就醫證明之醫藥
費用有神經外科、胸腔內科及耳鼻喉科,與原告所受傷害亦
不相符,被告係執行公務,原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並均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王永日承租房屋,並支付押租金12,000
元,嗣於100年7月5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交還房屋,經被告
王永日及警員洪梓銘、邱富國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租期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於100
年7月5日終止租屋契約後,被告胡愛華將押金沒收未歸還原
告等語,被告胡愛華、王永日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
與被告王永日所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出租人為王
永日,並非胡愛華,其中有2份租賃期限記載自99年4月1日
至101年3月31日止,其中1份租賃契約書則將租賃期間末日
之年度10「1」修飾為10「0」,然參照原告於另案對被告王
永日、洪梓銘、邱富國提出傷害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中,則自
承租期為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2年(見他字第509
0號卷第1頁),且原告主張雙方於100年7月5日終止租約,
如已於100年3月31日租期屆滿,雙方租賃關係已告消滅,即
無租期屆滿後再行終止租約之必要,堪認原告與被告王永日
簽訂之租賃期限為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2年,並
非至100年3月31日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規定:保證
金(即押租金)12,000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
(即被告王永日)無息交還乙方(即原告),而系爭租約係
於100年7月5日租賃期滿前提前終止,原告即難依約請求出
租人返還押租金;且系爭租約出租人為被告王永日,並非被
告胡愛華,縱應返還,其返還義務人為被告王永日,亦非被
告胡愛華;況於100年7月5日終止租約交還房屋時,原告與
被告王永日業已簽立切結書: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屋,已點交
清楚,「互不相欠」,且不得再擅入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切
結書可稽,雙方已就租約債權互為請求之拋棄;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胡愛華返還押租金12,000元一節,洵非有據,不應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永日、洪梓銘、邱富國3人,於100年7月5日
原告終止房屋租貸契約交還房屋時,被告洪梓銘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雙拳朝原告胸部揮擊,原告以右手阻擋,造成右
手肘挫傷,被告洪梓銘仍不罷手,以雙手將原告頸部勒住,
並將原告頭部推向牆角撞擊,被告邱富國亦出手捶打原告胸
口,被告王永日亦趁機刮原告耳光,致原告受有臉磨損擦傷
等傷害。並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為
被告王永日、洪梓銘、邱富國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王永日於100年7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撥打110辦案,指
訴「東西被偷」(即竊盜案件),由大誠分駐所受理後,派
遣被告洪梓銘、邱富國前往現場處理;此有臺中市第一分局
大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
簿、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參。是被告洪梓銘、邱富國係於
執行勤務期間,轄內適有被告王永日撥打110報案,勤務指
揮中心始派遣線上警力 即渠 2人前往處理;又被告洪梓銘、
邱富國於偵查中亦均陳稱事前不認識被告王永日,核與被告
王永日於偵查中所言相符。故本件糾紛應可排除係由被告王
永日、洪梓銘、邱富國3人事前串謀。又依原告主張其遭被
告王永日、洪梓銘、邱富國3人毆打之情節,係「洪梓銘以
雙拳朝其胸部揮擊,其以右手阻擋,造成其右手肘挫傷;復
以雙手將其頸部勒住,將其頭部推向牆角撞擊」、「邱富國
出手搥打其胸口」。惟依原告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其傷勢為「臉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腕
挫傷」,是原告頭部、胸部等部位,尚無顯然遭人撞牆、搥
打導致之傷害。故原告所述,核與其實際所受傷勢有所出入
,尚非無疑。而依臺中市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
單所示,被告王永日於報案時向警指訴其物品遭竊、且被告
洪梓銘、邱富國到場處理時,原告仍在被告王永日指訴之遭
竊地點。且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當日(即l00年7月5日
)甫將屋內桌子搬離;另依被告王永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原
告於當日取回放置之桌子即為其出租時所提供之桌子。故被
告洪梓銘、邱富國於當時認為原告涉有竊盜罪嫌,並依權責
請求原告配合返所調查,尚非無據。而員警洪梓銘、邱富國
當時係受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至現場執行公務,實無無端故意
傷害原告之動機,是並未能排除實情係由原告率先為肢體拉
扯之可能性,設若原告所受如其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係
於原告率先引發肢體拉扯及被告反制過程中產生,即難認被
告王永日、洪梓銘、邱富國有何傷害之犯意,亦非如原告主
張係被告王永日、洪梓銘、邱富國3人出手毆打原告所造成
。證人即管理員 王春微 、 洪秀汝 、 葉春富 於偵查中亦均未證
稱目睹被告王永日、洪梓銘、邱富國3人出手毆打原告等情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3
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王永日、洪梓銘、邱富國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
成傷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永日、
洪梓銘、邱富國3人連帶賠償損害88,000元(醫藥費、停車
車資、油資合計15,206元,餘72,794元為慰撫金),亦非有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胡愛華返還押租金12,000元、被告
王永日、洪梓銘、邱富國應連帶賠償88,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