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蔡友枝
被 告 蔡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此為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庭於102年9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此裁定書正本於102年9月1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庸繳納裁
判費,自無由何人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