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81號、97年度偵緝字第26
0、261號、97年度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子○○部分均撤銷。
戊○○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確定判決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6年2月2日假釋出監,同年4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 賴佳金 (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張永松 (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6年8月間起,共同組成竊盜、恐嚇取財集團(俗稱擄鴿勒贖集團)。其中分工結構係由張永松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電話,並依賴佳金之指示提領被害鴿主所匯款項;賴佳金則與其他集團成員依所擄獲鴿子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以張永松所提供之人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鴿主,恫稱如要取回被擄之賽鴿,應將款項匯至張永松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得手後,再指示張永松前往提領款項。
三、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所用之工具,竟基於縱使其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嗣96年8月間某日,張永松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該不詳姓名者人收購前述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旋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賴佳金,用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該等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恐所有被擄之賽鴿無法取回,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戊○○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賴佳金指示張永松前往提領一空,張永松並從中取得5%之報酬後,餘款則交付賴佳金。
四、子○○知悉張永松從事擄鴿恐嚇之犯罪,其為清償積欠張永松5,000元之債務,可預見提供新申請之行動電話給張永松使用,可能幫助張永松所屬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所用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行動電話供他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故意,於96年8月間,將自己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張永松,張永松旋將之提供予賴佳金,用以對如附表編號1、
4、7所示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該等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恐所有被擄之賽鴿無法取回,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7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編號1、4、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4、7所示戊○○之帳戶內,旋由賴佳金指示張永松前往提領一空,張永松並從中取得5%之報酬後,餘款則交付賴佳金。嗣於96年10月9日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永松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扣得提款用安全帽1只、襯衫1件及恐嚇用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方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如後所引用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如後所援用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子○○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永松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其犯罪節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證被害經過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戊○○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憑證、提款機提款影像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0000000000門號之申設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復有安全帽1只、襯衫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戊○○、子○○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戊○○、子○○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戊○○、子○○分別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予張永松等人從事犯罪,惟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確定判決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2月2日假釋出監,同年4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就被告戊○○、子○○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為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書僅籠統認起訴書附表均係賴佳金等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未就被告戊○○、子○○所各自幫助之部分加以詳細區分記載,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明,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僅更正「賴佳金、張永松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子○○基於幫助之犯意」,餘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為其認定被告子○○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其中分工結構為,由子○○負責提供人頭電話」,乃指被告子○○係參與犯罪分工之共犯,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前後有明顯之矛盾。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之主刑,原判決竟量處被告子○○拘役40日,顯係違背法令。㈣原判決認被告戊○○係幫助恐嚇取財罪而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固可減輕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戊○○原法定最低6月有期徒刑之2分之1即有期徒刑3月,亦有違誤。檢察官認原判決有上開㈢㈣之違法情形,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既有理由,且原決亦有前揭㈠㈡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子○○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子○○之身心障礙手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用以恐嚇之電話│├──┼────┼───────┼────────┼───────┤│1│乙○○│96年8月4日匯款│戊○○郵局帳戶│0000000000││││3,500元││0000000000│├──┼────┼───────┼────────┼───────┤│2│丁○○│96年8月3日匯款│戊○○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10,000元│行員林分行帳戶││├──┼────┼───────┼────────┼───────┤│3│庚○○│96年8月3日匯款│戊○○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1,840元│行員林分行帳戶││├──┼────┼───────┼────────┼───────┤│4│卯○○│96年8月6日匯款│戊○○郵局帳戶│0000000000││││4,060元││0000000000│├──┼────┼───────┼────────┼───────┤│5│辛○○│96年8月3日匯款│戊○○國泰世華銀│││││4,040元│行員林分行帳戶││├──┼────┼───────┼────────┼───────┤│6│己○○│96年8月3日匯款│戊○○國泰世華銀│││││2,000元│行員林分行帳戶││├──┼────┼───────┼────────┼───────┤│7│甲○○(│96年8月6日匯款│戊○○郵局帳戶│0000000000│││以古有玉│6,090元││0000000000│││之名義匯││││││款)││││├──┼────┼───────┼────────┼───────┤│8│丑○○(│96年8月6日匯款│戊○○郵局帳戶│0000000000│││以 曾鈞 之│2,060元│││││名義匯款││││││)││││├──┼────┼───────┼────────┼───────┤│9│寅○○(│96年8月3日匯款│戊○○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由被害人│2,010元│行員林分行帳戶││││兒子 劉文 ││││││彬匯款)││││├──┼────┼───────┼────────┼───────┤││壬○○(│96年8月3日匯款│戊○○國泰世華銀││││壬○○指│14,090元│行員林分行帳戶││││稱其不知││││││名之友人││││││接獲擄鴿││││││勒贖恐嚇││││││電話後,││││││委託 陳淑 ││││││惠代為匯││││││款)││││├──┼────┼───────┼────────┼───────┤││癸○○│96年8月26日匯│戊○○國泰世華銀│││││款2,505元│行員林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