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琴妹選任辯護人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琴妹於民國111年1月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三峽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廖柏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往長泰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人車倒地,而第三人 陳冠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三人 施建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三人 秦玉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三人 曾子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三人 林寶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對第三人陳冠宇、秦玉后、曾子紜及林寶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併表淺擦傷、右髖部挫傷併表淺擦傷、左膝挫傷併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