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非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