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久久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好公司)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票款未清償,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三號強制執行命令,在久久好公司雲林縣○○鄉○○村○○路一之二號乳品加工廠內,查封包括「機生牌填充機」二組之機器設備,並經法院鑑價定期拍賣,該填充機之鑑價結果為每組二百零三萬元。詎被告機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生公司)董事長乙○○明知系爭填充機係法院查封標的,竟仍以該機台為其公司所售,久久好公司尚未付清價金為由,而指示亦為知情之總經理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僱工將其中一組填充機(以下簡稱系爭填充機)搬走,而違背法院查封執行之效力,嗣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命其交還均為拒絕,致伊最終僅能自其他查封物即另組填充機及三個不銹鋼儲存槽受償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被告乙○○、甲○○前揭共同妨害公務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有罪確定,該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共同侵害伊得以拍賣底價承受填充機,使債權獲償之期待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機生公司就乙○○之行為,則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連帶負責。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乙○○指示甲○○前往搬回系爭機生牌填充機,違反法院查封之效力,乙○○、甲○○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乙節並不爭執,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權力之正當行使,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彼等雖構成該條犯罪,然非必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其有何權利受損,及與被告搬遷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㈡實則,系爭填充機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久久好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機生公司購買,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於賣方收尾款後方移轉買方」,而久久好公司給付部份貨款後,於九十年一月起即未再給款,依約貨品之所有權仍屬機生公司所有,嗣機生公司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與久久好公司簽定補充協議書,再次確認久久好公司未付清貨款前,填充機所有權仍屬機生公司,是原告誤封機生公司財產,將來對機生公司仍有返還義務或損害賠償責任,機生公司將填充機取回,雖違反刑事法律,然在民事法律上乃係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行使,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到損害,二者亦無因果關係。㈢況原告主張其係「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權利」受損,或謂係期待權、債權受損,然該等權利均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指之「權利」。另原告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後尚未受償之債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消滅,將來債務人若有其他財產時,原告仍得主張,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應無損害發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久久好公司有五百萬元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三號執行案號,在久久好公司乳品加工廠內,查封包含系爭填充機乙組等之機器設備,被告機生公司董事長乙○○因認該填充機為伊公司所有,明知填充機業經查封,仍指示亦為知情之總經理甲○○自行僱工搬走,而共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經雲林地方法院均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九十二年虎簡字第二九三號、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二八號),原告就其餘查封物品僅受償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函暨鑑定查封明細表、動產拍賣筆錄、存證信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承受價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前揭行為,乃侵害其依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得受償之權利,即侵害其債權、期待權,致其受有未能以該填充機受償二百零五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機生牌填充機所有權誰屬?㈡原告是否因被告自行搬走填充機而受有損害?㈢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之行為,是否即該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四、系爭機生牌填充機所有權誰屬?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
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條定有明文。是附條件買賣僅需契約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即可生效,登記僅係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且其性質上,於買受人未履行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如買受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該標的物時,出賣人仍可主張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機生牌填充機乃久久好公司以竺勁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告機生公司購買,總價金為二百九十萬元,第一期款於簽約後七日給付八十七萬元,第二期款於標的物交付後七日內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元,第三期於安裝試車合格後給付二十九萬元,雙方並簽訂書面合約約定:「㈦權利移轉:⑴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於出賣人收迄尾款後移轉買受人。⑵如出賣人未收到全部尾款,出賣人為保全債權,得將物權運回處分,並將所得款項抵償買受人應付款項。」等詞;另機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送交該填充機予久久好公司簽收之送貨單上,亦載明「根據交易法,買方在所有貨款尚未清償之前,其貨品之所有權仍屬機生公司所有」等語;嗣九十年二月久久好公司未能按期給付貨款時,機生公司尚與久久好公司協議確認前揭附條件買賣之效力等情,均據被告提出合約書、送貨單、補充協議書各乙份為證(頁四二至四五),並經證人即久久好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 李榮旺 到庭證述該書證為真正及久久好公司與竺勁有限公司為同一家族公司各節明確,堪信機生公司與久久好公司就系爭填充機確有附條件買賣關係存在。又久久好公司僅給付部份貨款,自九十年一月份以後即未依約給款乙節,亦據證人李榮旺證述屬實,則可認系爭填充機之所有權於受查封當時仍屬機生公司所有。
2原告雖主張李榮旺到庭證稱「合約書是被告定約後單方面製作後送給我們的,我
們沒有簽名,但應該有收到,送貨單 羅雲發 是我的廠長,貨品我們都有收到。補充協議書是九十年初我們跳票後,被告拿來要求我們簽名同意的」等詞,乃否認與機生公司間有何附條件買賣約定等語,然查:依前開證詞,李榮旺並無否認附條件買賣之事實;再者,李榮旺雖謂合約書係被告單方面製作,其未簽名其上等語,然其亦自承與機生公司定約時即有收受該合約書,當時並無異議,嗣後亦依約給付價款等情,依交易習慣及一般情理,應係有附條件買賣之意思合致;況其遲至收受貨品時均未爭執送貨單上記載之前揭條款,且於跳票後亦願與機生公司確認附條件買賣之效力,益可徵其向機生公司購買填充機時,即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是李榮旺上開所述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告以此否認機生公司與久久好公司有附條件買賣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㈡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縱機生公司與久久好公司就系爭填充機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因未依法登記,不得對抗伊等語,然查:前揭條文乃為保護不知情之第三人,誤信動產所有權為買受人所有,而與之為交易行為,為保護動態之市場交易安全所由設,故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乃因另案對久久好公司取得債權,而查封系爭填充機,就該填充機與久久好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而無因誤認所有權歸屬為何人,致其交易安全受損之可能,是原告應非本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而不在保護之範圍內。原告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伊,並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因被告自行搬走填充機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縱認對填充機有所有權,仍應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以資救濟,其違背查封命令擅自搬離,乃使伊依法得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期待權利受到侵害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權利」,於權利性質上屬於一種期待權,應
可贊同,蓋所謂期待權,乃指取得某種權利的先行地位,已受法律保護而具有權利之性質,亦即其取得權利之過程雖尚未完成,權利尚未發生,然就積極意義而言,其權利之取得已進入完成之過程,當事人已有所期待,且其期待亦值保護。而債權人依國家法律制度所設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查封其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通常若未經債務人或第三人提出異議,僅需待拍賣程序完成,或無人應買時由債權人作價承受,其債權即可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就其可實現債權時間上之緊密性,及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而言,應可認已取得權利之部分要件,而有賦予權利性質法律地位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然前揭期待權之保護,前提仍須所查封者確為債務人之財產,而非誤封第三人之
財產,方有保護之餘地。蓋如債權人僅因占有外觀原則,而誤封第三人之財產,因該第三人可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甚於程序終結後亦可提起確認所有權,或請求回復所有權訴訟(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九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債權人之債權即無因強制執行受清償之可能,此時其所謂期待受償之權利,亦因無所附麗而無從受到保護。而本件填充機乃久久好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機生公司購買,因久久好公司尚未付清貨款,所有權於查封時仍屬機生公司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客觀上乃屬誤封機生公司所有之機台,其終局並不能自該機台查封拍賣獲得清償,則機生公司自行取走機台,即無使原告前揭受償權利受損害之可能,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即不可採。
六、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之行為,是否即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機生公司自行搬走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多次命交還物品亦不遵從,除置法律秩序而不顧外,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罪刑,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故意侵害伊權利等語,然查: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以該法令是否係保護個
人之權益為判斷標準,雖個人權益之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併存,然如專以維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之法律應不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其所保護之法益乃為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屬保護國家秩序之法律,於通常情況下並無個人法益直接或間接被害,應難認係專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條罪嫌,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斟酌之餘地。
㈡再者,被告乙○○、甲○○擅自將填充機搬離,違反法院查封效力,經刑事判處
有罪確定,雖為被告不爭之事實,然因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乃不同之法律規範體系,刑事不法係著眼於行為人違反國家法律顯現之倫理可非難性,而由國家施以一定程度之制裁手段,以維護社會整體秩序;民事上對於侵權行為等不法行為,則藉由賠償制度,冀使被害人之損害能獲得填補,是彼等乃有不同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非必當然成立民事侵權行為,仍需獨立就其要件判斷之。倘被害人並無損害發生,或行為人之行為與受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難成立,此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文義觀之自明。而系爭填充機所有權本屬機生公司所有,原告終局性地均無法由該機台受償,乙○○、甲○○二人之搬遷行為,客觀上並無致原告受損,是難認被告所為即屬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依法本應提起異議訴訟,卻捨此正辦而擅自搬遷等行為,雖因罔顧法律秩序而值非難,然其乃屬於是否違反整體法秩序,而應否承擔刑事責任之問題,與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並無干涉。原告主張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之行為,即屬侵權行為,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甲○○違反法院查封命令,擅自搬遷系爭填充機之行為,雖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然因該填充機所有權本屬被告機生公司所有,機生公司原可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訴訟,或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請求回復所有權,原告客觀上並無法自該填充機取償,其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或期待權利即無受損,是原告主張乙○○、甲○○前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機生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連帶負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蘇姿月~B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