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永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審理中,因該事件承審法官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坐落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即該事件爭執之墳墓現場勘驗,林永昌即偕同其妻 林金貴 與該事件證人即被上訴人到場,上訴人亦偕同妻 劉環碧 至現場,另有該地前村長 林傳振 亦到場瞭解。上訴人竟因被上訴人前來現場作證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趁承審法官及林永昌等人至現場另一端進行拍照等勘驗程序之際,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並持劉環碧當日所攜帶之雨傘揮擊被上訴人,嗣因林傳振聽聞林金貴呼叫之救命聲前來阻止,上訴人始行罷手,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及兩上臂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又因受傷無法幫人看顧小孩一個月,減少工資收入二萬八千元,精神慰藉金十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茲因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仍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爰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承審法官當日亦無通知被上訴人作證,被上訴人是受林永昌指使,前來該處挑釁、謾罵;且因被上訴人以拳頭作勢毆打伊,伊始將被上訴人之手揮開,伊妻恐被上訴人繼續毆打伊,才手持雨傘予以阻擋,惟被上訴人竟搶下該雨傘,復欲以拳頭再度毆擊伊,伊再以手將之揮開,並無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因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伊與林永昌因墳墓挖掘乙事,曾有毀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刑事爭訟,林永昌懷恨在心,積怨藉機報復,林金貴為林永昌之妻,而被上訴人為其繼母,林傳振則與該三人為同鄉同村同祖,伊未見到其在兩造發生爭執之現場,四人共同聯合勾串捏造事實,誣陷偽證,濫行控訴,欲陷伊於囹圄中,伊跟隨承審法官離開現場前,沒有聽到有人喊救命,被上訴人也沒有受傷等語置辯。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迭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同法院亦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七四號、五十年臺上字第八七二號、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三○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均有相同或類似之見解)。查本件被上訴人右揭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大仁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各乙紙為證,惟上訴人執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傷害事實置辯。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毆打被上訴人?㈡如有,上訴人係以何種方式毆打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毆打成傷?茲析述如次︰
㈠證人林傳振於本院刑事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法官要去看現場,通知地政處要
去測量,我是事前任的村長,所以我到現場。」「我是跟著法官去照相,後來我聽到喊救命,我就過來看,看到乙○○打甲○○,雨傘是乙○○的太太拿給他的,我過去就喊叫你們怎麼這麼惡質,他們夫妻就離開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卷宗頁十八背面)等語。而林傳振既與兩造無嫌隙,且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綦詳,輔以,上訴人僅以其未見到林傳振而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取。
㈡證人林金貴於本院刑事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林永昌的太太,當天我與林永昌都
有到現場,甲○○也有去,之前甲○○受僱於林永昌,法官之前開庭時有說要請林永昌帶甲○○到現場。」「【當天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與告訴人(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的時候,法官是否有問甲○○了?】已經問了,後來他們才去照相。」「(你是否一直在甲○○的附近?)是,因為當天甲○○為林永昌作證,被告可能因為甲○○作證而心生不滿,就用手指著甲○○問說妳叫間什麼名字,甲○○不回答,上訴人就用手打甲○○,直到她倒地,後來被告的妻子還拿雨傘給上訴人繼續毆打甲○○,我當時不敢過去,我就喊救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卷宗頁十七);林金貴於警詢中陳稱︰當日承辦法官至現場勘查,因甲○○是林永昌之臨時工,乙○○趁法官問完甲○○後,在旁拍照存證之際,出手毆打甲○○頭部,更持雨傘再度毆打甲○○身體,伊見狀大叫救命,其他人包括老村長林傳振就趕來救援等語;林金貴於偵查中陳稱︰在現場時,看見乙○○一直要問甲○○叫什麼名字,甲○○不理他,乙○○就用拳頭打甲○○頭部,乙○○的太太劉環碧又拿一支黑色大雨傘給乙○○,乙○○拿雨傘打甲○○,伊一直喊救命,老村長林傳振聽到喊救命過來阻止,乙○○還不停手,林傳振罵他太過分,他才停手等語(見偵查卷宗頁十三背面)。是以,林金貴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中之陳述或證詞大致相符,且核與林傳振上開證詞一致,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辯以︰林永昌、林金貴、林傳振與被上訴人間或有繼母 繼子 (媳)之親屬關係,或有同村同祖關係,逕予推測林金貴、林傳振證述情節不實云云,亦未舉證以明其說,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見本件卷宗頁四十)及被上訴人提出其子 林性民 國民身分證(本件卷宗頁五四),被上訴人之配偶為 林精祥 ,並無其他配偶登記,顯與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所陳︰被上訴人係林永昌之繼母,林金貴係媳婦,被上訴人之前夫為 林清祥 (見原審卷宗頁八一)云云等情迥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證人劉環碧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跟我先
生過去測量,我一直聽到甲○○在旁邊罵我先生,等到測量完畢之後,我跟我先生說,這個婦人為何在罵你,你認不認識她,我先生說不認識,後來我們要離開,我先生看甲○○,甲○○就罵得更厲害,我先生就問甲○○為何要罵他,並問妳是誰,甲○○就舉起手到我先生的臉上,我先生就把她的手撥開,這時候林永昌就過來,林永昌的手也舉起來,當時我手上撐著傘,我就用我的傘擋住林永昌及甲○○,但是他們二個還是用手揮我先生,他們沒有揮到我,但是否有揮到我先生,我這個角度沒有辦法看到。我的傘被他們揮壞掉了,甲○○就拿住傘尖把傘丟掉,我就和我先生趕快走。當天我和我先生並沒有打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卷宗頁三十、三一),然查林永昌於兩造發生衝突、爭執時並未在場一情,業經林金貴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卷宗頁三二);且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刑事審理訊問時,均未指述林永昌也在兩造發生爭執、衝突之現場;而徵諸證人 黃祖裕 律師於原審證述情節中,亦僅有兩造拉扯一把雨傘之事,林永昌並未同時在場(見原審卷宗頁六三),故劉環碧證稱︰被上訴人及林永昌二人以手揮上訴人云云,殊與事實不符,堪認劉環碧此部分之證述不實。
㈣另證人即偕同勘驗之地政測量人員 邱國友 於高雄高分院刑事審理中雖證稱:「當
天法官指示測量範圍,我和法官、書記官一起出來,我們各人就坐各人的車子離開,在我離開之前沒有看到什麼衝突」等語,惟兩造發生衝突、爭執之地點,乃在另一端,並非在測量墳墓之地點乙節,業據黃祖裕律師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及法院人員、測量人員,及兩造,三者是在不同的地方,且伊是背對著兩造,嗣因聽見背後有吵雜聲,轉身回頭即見兩造在拉扯一把雨傘等語(見原審卷宗頁六三)至明,足徵高雄高分院實施勘驗之承審法官、書記官、黃祖裕律師及地政測量人員,並未於兩造發生衝突、爭執時在場,故上訴人聲請訊問高雄高分院法官林建彥、書記官葉淑華、地政人員邱國友等部分,核屬無必要。
㈤又參酌上訴人分別於偵查、本院刑事審理中亦自承:曾揮開被上訴人二次(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三號其他卷宗頁六、本院刑事卷宗頁十五)乙節,暨綜覈兩造、劉環碧、林金貴、林傳振所述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兩造間確有發生衝突、爭執。
㈥準此推論,上訴人確有先後以徒手、手持雨傘等方式毆打被上訴人等情,洵堪認定。
㈦再參酌證人即 羅吳泰 醫師於高雄高分院刑事審理中證稱:甲○○的傷是上面背部
、二上臂、腰部、前額有挫擦傷,是由外力鈍器重擊造成等語;暨林傳振、林金貴均證稱:上訴人確有以雨傘毆打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受傷情形,核與羅吳泰醫師所述被上訴人是受鈍器傷相符。此外,復有大仁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醫仁政字第○○九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摘要;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醫仁政字第○○一號函(見原審卷宗頁十八至二一、二四至二六、七二)附於原審卷宗可稽,益徵林傳振等證人證述核與羅吳泰醫師證述情節相符。綜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至為明灼。
㈧末者,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刑事部分
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咸同此認定,並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確定,此有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各乙份(見原審卷宗頁五二至五五)附於原審卷宗可稽。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身體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及兩上臂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傷害等情事,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慰撫金),茲分敘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及兩上臂多處
擦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核與原審函查之大仁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病歷摘要各乙紙相符,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係為領現金之臨時工,並無任何書面證
明,其於受傷後休養一陣子,改從事看顧小孩的工作,薪資也是拿現金,並因是看顧雙胞胎、須接送另一名小孩上下學、及整理家務,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元,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減少一個月工作收入二萬八千元。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既係於本件事發並休養數月後,改從事看顧小孩工作之收入,並非本件侵權行為當時之工作收入,尚無法充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減少工作收入之依據;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係為臨時工,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詞,且被上訴人年年逾六十歲,已屆退休年齡,亦無法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基本工資以為計算被上訴人所減少之工作收入。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減少一個月工作收入二萬八千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人已年屆六十餘歲,從事臨時工作,不識字,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自行開店,名下有二筆不動產,並無存款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見原審卷宗頁六二、七七),並參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前來作證,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已年屆六十多歲之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上訴人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狀,茲認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侵權行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並兩造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卷宗頁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雖於原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原審判決時忽視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有未洽。惟原判決雖漏未為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本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B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