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三六號、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七樓之一乙○○之住處,向乙○○謊稱:因其向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宏興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區○○路火力發電廠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台電工程),需要砂石、配料與運輸,且必貨到付款等語,向乙○○訂購砂石與配料,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詎甲○○於收受貨物後,卻藉詞拖欠,迄至相隔一年後,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付發票人為鑫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亨公司)甲○○、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各為十萬元與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各一張。惟支票發票日屆期卻因存款不足退票;乙○○多次追討,甲○○太太方代為清償三萬五千元,尚欠十萬餘元。㈡甲○○於八十九年底即有前開欠款之情形,復於九十年八月間積欠 甘文通 、丙○○、戊○○等人運費,顯無支付能力,承前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月間至高雄縣○○鄉○○○路○○○巷○○弄一一之一一號,向陸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煌公司)負責人丁○○表示:案外人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取得高雄市○○○路○號南部火力發電廠之工程,而伊承包砂石運輸工程,因有載運砂石之需求,必貨到付款等語,且於九十年十月交付二十五萬元現金以取信丁○○後,使陸煌公司負責人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載運砂石至前開南部火力發電廠工地,合計為一百三十八萬零四百元之貨款。詎甲○○事後並未貨到付款,且一方面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均按月領取工程款,卻均不用清償,甚至避不見面,迄今尚欠一百十三萬零四百元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以被告所經營之鑫亨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新宏興公司所開立及出具之支票、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甘文通部分)、證人丙○○、戊○○、 李茂林 之證述為憑,而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予告訴人乙○○之意,另被告並於已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下,猶向告訴人丁○○訂貨,故被告顯涉犯連續詐欺告訴人乙○○及丁○○之犯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事,並辯稱其雖有積欠告訴人乙○○、丁○○砂石貨款迄今仍未全部償還,惟此係因其經營系爭工程不善,且有虧損,以致向新宏興公司所領得之貨款,無法支付全部債務,然其並無惡意詐騙告訴人之意,其亦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積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四、經查,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其謊稱因承包系爭台電工程,需要砂石配料與運輸,且必貨到付款,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出貨,總計貨款與運輸費用為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詎被告嗣卻藉詞拖欠,迄今仍積欠十萬餘元等語,故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行云云。惟被告確有以其所經營之鑫亨公司向新宏興公司承攬系爭台電工程一節,有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新宏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茂林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訛,是足認被告並非謊稱有承攬台電火力發電廠工程,而向告訴人乙○○訂貨。再被告向告訴人乙○○購買砂石配料,並請求乙○○將砂石配料運至工地現場,其與告訴人所成立者乃為民事之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而被告允諾在告訴人乙○○將砂石運送至指定之工地後,即貨到立即付款,此乃上開二種契約之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給付之清償期約定,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並無任何特異之處;而觀之一般契約多訂有類似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上開買賣標的物、運輸勞務之給付及價金與報酬給付期限之約定,若有一方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即得逕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向可歸責之一方請求利息、違約金及全部給付。是被告向告訴人乙○○所稱「必貨到付款」之語,僅屬雙方契約關於給付價金期限方式之約定,不能認係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況告訴人乙○○亦自承其與被告之前亦有生意往來,曾為被告承攬運輸砂石配料之工作,故可認兩人並非互不熟識,告訴人乙○○係因曾與被告有交易往來經驗,而再次對被告為交易行為,當不致因被告所許諾之上開價金給付期限方式而陷於如何之錯誤,即認系爭交易毫無風險。再被告於遲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後,雖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付其所經營之鑫亨公司所開立、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與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支票號碼分別為DB0000000號、DB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予告訴人乙○○,而該等支票屆期嗣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有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附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二四二號案卷第四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一般商業習慣,以支票代替貨款或報酬款之給付,相當平常,況若該支票款屆期未獲給付,原貨款或報酬款之債務亦仍存在,不會因為債務人以支票代替原來給付,致原來給付之債務消滅,是被告雖屆期仍未能給付系爭支票款,以致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然被告原所積欠告訴人乙○○之款項,並未因此而受影響,此乃屬被告未給付價金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是被告以鑫亨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支票請求暫緩給付,亦非向被告施用詐術,以獲得延緩給付之利益,告訴人乙○○更不致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使被告延緩給付。從而,被告雖積欠告訴人乙○○部分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未為給付,然並不能僅因被告事後之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結果,即推論被告與告訴人乙○○於訂約當時,即無支付貨款及報酬之意,而認被告涉有詐欺之嫌。準此,公訴人僅以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訴及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情,逕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仍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又查,被告確於九十年八月間起請求案外人丙○○為其載運貨物,被告並開立以鑫亨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DB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用以給付丙○○該運費,嗣該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退票,惟被告嗣仍有償還該支票款,但就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之運費即未再給付,計被告仍積欠丙○○之運費達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部分,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三六號案卷第五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關於鑫亨公司之退票提示行明細表一份附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三六號案卷第三十六頁可查;再被告另積欠案外人戊○○貨款,且開立以鑫亨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DB0000000號、DB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一萬二千八百元及五萬零四百元之支票用以給付戊○○該運費,惟該二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退票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上開偵卷第五十五頁、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關於鑫亨公司之退票提示行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復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委請案外人甘文通、 莊朱貴葉 載運廢土,並交付支票四張,共計票面金額為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部分,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度調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參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三六號案卷第六十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積欠告訴人乙○○三萬五千元、自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止積欠案外人丙○○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止,積欠案外人戊○○六萬三千二百元,自九十年八月間止同年十月止,積欠案外人甘文通、莊朱貴葉共計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另被告所經營之鑫亨公司確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均有自案外人新宏興公司處,按月領得系爭台電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則經新宏興之實際負責人李茂林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訛(參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四號案卷第九頁、第五十六頁),並有新宏興公司所開立予鑫亨公司之支票十四張及新宏興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分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案卷第三十七頁以下及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四號案卷第十二頁),固堪信為真實。
六、惟查,告訴人丁○○即陸煌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時係指稱被告與伊為朋友關係,其等之前未有任何生意往來,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其購買砂石原料,並以口頭向伊保證,待向新宏興取得款項後隨即付款,惟被告除於九十年十月間曾給付現金二十五萬元外,迄今仍有一百十三萬零四百元未為償還,然新宏興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故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四號卷第六頁以下); 嗣伊復 於偵查中陳稱伊不知被告在經營何家公司,僅知被告之上包廠商為新宏興公司,伊與被告間係因熟識,並知被告在承包工程,才相信被告與其締約,而被告並於給付二十五萬元後告知其餘款項待向新宏興請款後再予給付等語(參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四號案卷第五十五頁),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始指摘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又被告既在向告訴人丁○○購賣砂石原料之初,即告知將以業主即新宏興公司發放之工程款清償,是姑不論被告於購買砂石當時是否仍有如上述之其他負債,其既確有承攬系爭台電工程,因工程所需而向告訴人購買砂石原料,並與告訴人約定,計劃以其承攬之系爭台電工程之工程款支付購買砂石原料價金,即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再告訴人丁○○既自承係因與被告熟識,且知悉其有承包工程,始基於自己與被告間之熟識關係,出售砂石予被告,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並無積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砂石原料予被告,再被告雖已自新宏興公司處領得工程款,誠如前述,然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詐購得砂石原料後,拒不給付貨款予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估算錯誤、工程遇颱風延宕等因而經營不善無法給付買賣價金予告訴人丁○○等語非無可採,是以被告未依約支付本件工程款固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然承包工程並非必然穩賺不賠,被告既或因情事變更或因市場評估錯誤,導致財務週轉不靈,而無力支付貨款,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亦不能因被告於向告訴人丁○○購買砂石原料時,尚有如上述應給付告訴人乙○○、案外人丙○○、戊○○、甘文通及莊朱貴葉之債務未為給付,即認被告已陷於支付不能,並進而推論被告在此情況下,猶為其他商業活動,如向告訴人丁○○購買物料,即有詐欺之意圖。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亦向告訴人丁○○告知保證必貨到付款等語,亦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然此等保證僅為被告與丁○○間就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清償期,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所為之上開約定相同,均屬商業交易,契約約定之常情,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丁○○亦不致因此而陷於錯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向告訴人訂購砂石原料或委請運送砂石後,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之事實,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告訴人等既係基於與被告建立之合作或信任關係與被告訂約,被告並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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