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超過最高時速之公里數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新臺幣1,4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謂: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5日9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重新堤外便道新莊(新海橋)往三重方向、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每小時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2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在場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測得違規,為警製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爰於96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就該次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月15日上午騎車行經重新堤外便道,被員警以測速儀器拍照,但行經該路段前,並未見有架設移動式測速照相,且未見有員警身著制服於新海橋下,與規定有所矛盾,因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95年10月15日9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重新堤外便道新莊(新海橋)往三重方向、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時,以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在場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執行職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測得違規(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警製作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186664號函敘甚明,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案,且觀諸該舉發照片所拍攝之違規車輛車號亦確係F2G-223號無訛,復為異議人自承確有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為警以測速儀器照相等情,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前揭重型機車,確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形。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於10月15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重新堤外便道,為警以測速儀器照相,但未見有架設移動式測速照相,亦未見有員警身著制服於新海橋下之云云。惟查:本件原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其「採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針對易發生交通事故地點,採用不定時將儀器架設於不妨礙交通地點或巡邏車上依法蒐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及『...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得逕行舉發,而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前方道路設置限速50公里標誌及員警執行測速職務前,另豎立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已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限速標誌行駛。」等語,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5年12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186664號函復說明詳實,受處分人空言以事後未見有架設移動式測速照相且未見有員警身著制服於新海橋下為由,遽認員警取締本件違規行為與規定有所矛盾,實屬無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旨揭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五、據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本無違誤,惟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有裁罰未依法令之違誤,原處分仍屬無從維持,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疵議,暨基於行政機關裁處之整體性,以及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維權申訴原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