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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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均係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內之攤販,二人素有嫌隙,於民國95年4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之攤位前,因乙○○要求甲○○將擺放於其攤位上之物品移走一事,引起甲○○不滿,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開山刀1支在後追趕乙○○,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自己攤位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張火旺 於偵查中證稱:時間我忘了,是在上午9點多,地點在跳蚤市場內,我只看到被告拿著1支開山刀追著告訴人跑等語相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亦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均為市場攤販,僅因擺攤事宜有所爭執,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乙○○,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乙○○所用之開山刀1支,並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393 號判決(96.0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222 號(96.03.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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