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42號原告甲○○被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2年1月18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惟雙方因感情不睦,於94年6月間分居,不再共同生活,嗣於95年2月10日離婚。
(二)原告在與被告乙○○分居期間,自94年9月間起,與訴外人 陳建佑 交往,發生性關係,嗣自陳建佑受胎,於95年8月18日分娩生下一子即被告丙○○,復於95年9月14日與陳建佑結婚。
(三)被告丙○○之出生雖係於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消滅後,然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子,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乙○○受胎。
且經原告帶同被告丙○○與訴外人陳建佑於本件審理前之95年9月27日前往 柯滄銘 婦產科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無法排除陳建佑與被告丙○○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53621.867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349﹪。是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月娥 。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於95年2月10日離婚,而原告於95年8月18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因感情不睦,自94年6月間起已分居多年,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並自94年9月間起與訴外人陳建佑交往,發生性關係並受胎,嗣於95年9月14日與陳建佑結婚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張月娥到庭證述屬實(參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審理前即95年9月27日偕同被告丙○○、訴外人陳建佑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無法排除陳建佑與被告丙○○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53621.867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349﹪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暨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紙為證。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無法排除陳建佑與被告丙○○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陳建佑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如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