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
盧昱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蘇 潘榮秋 」之印文計肆枚、未扣案 蘇潘榮秋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庚○○與丁○○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同事,而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土地(面積七百七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二十三)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九、之十套房二間(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乙○○所有,嗣因乙○○借庚○○債務,乙○○遂以(新台幣)三百八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出售給庚○○用以抵償其所欠庚○○之債務,因庚○○在中華商業銀行之行員優惠貸款額度已滿,庚○○經丁○○同意,遂以丁○○名義與乙○○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並約定系爭房地由丁○○居住,且銀行貸款由丁○○清償完畢後,二人再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嗣庚○○於八十七年底某日,得知丁○○擬出售系爭房地,恐損及其利益,竟向丁○○表示其願代為仲介出售,於同年底某日,丁○○在中華銀行大順分行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個人印鑑交付予庚○○,嗣又再交付印鑑證明給庚○○,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明知其妻蘇潘榮秋(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未經丁○○、蘇潘榮秋同意,竟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蘇潘榮秋之印章一枚,再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書填載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金額等內容,而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又擅自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盜蓋丁○○之印文三枚,並以前揭偽造之「蘇潘榮秋」印章蓋在前揭文書之權利人欄計四枚,再委由不知情之辛○○(庚○○之父)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丁○○之印鑑、印鑑證明、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不知情之蘇潘榮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蘇潘榮秋及該事務所掌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因丁○○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轉貸事項,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謄本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系爭房地,係於前揭時地,其以告訴人丁○○名義,向乙○○所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丁○○,且與丁○○約定系爭房地由丁○○居住,由丁○○負責繳納貸款後,其與丁○○再各自取得所有權二分之一,並有以丁○○為債務人,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給其妻蘇潘榮秋係為擔保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有經過丁○○之同意才設定抵押權,且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均是丁○○交給其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陸陸續續借證人乙○○錢,證人乙○○有開個人票給其,證人乙○○
亦曾將其目前所居住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房屋賣給其作為抵債之用,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證人乙○○積欠其四百多萬元,遂以系爭房地抵償三百八十五萬元的債,三百八十五萬元價金乃包含乙○○原先之貸款,當時系爭房地市價約四百萬元左右,因其行員優惠貸款額度已滿,為享受銀行優惠貸款利率,才約定以丁○○名義向乙○○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伊有開各人的票向被告借錢,因無能力清償,曾以被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及美濃土地抵債給被告,且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尚積欠被告四百六十幾萬元,因伊無能力清償,遂將系爭房地以三百八十五萬元抵償伊欠被告之債務,但當時考慮銀行優惠貸款條件,所以才登記在丁○○名下,因為被告與丁○○二人均為銀行行員,行員貸款有規定之定額,被告的額度已滿,於是登記在丁○○名下,銀行的貸款利息會較低,而當時伊與他們二人均為好友,經被告與丁○○同意,才登記在證人丁○○名下;伊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至丁○○時,伊尚欠花旗銀行貸款二、三百萬元未清償,以三百八十五萬元為買賣價金,並由他們承受前揭花旗銀行全部貸款等語相符,並有庚○○之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單、公證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附卷可參,足認系爭房地確實是出賣給被告用以抵償乙○○欠被告之借款,且買賣價金三百八十五萬元,包括乙○○原對花旗銀行未償之貸款,因被告優惠貸款額度已滿,買賣契約始以丁○○為名義上之買受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丁○○。
㈡雖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系爭房地是被告介紹伊向乙○○所購買,沒有仲
介費,但除了貸款二百十萬元外,伊又於八十五年底在伊任職的中華銀行大順分行交現金八十萬元給乙○○,該現金是伊從中華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領出五十幾萬元,再向伊母親借五十萬元,其中包括代書費用,而伊母親借伊的錢是從萬巒農會現為土地銀行枋寮分行領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系爭房地係向乙○○所購買,當時總價為三百萬元左右,含代書費,伊實際拿出二百九十幾萬元,中華銀行貸款二百十萬元,現金四十一萬多元,再加上花旗銀行代償二百五十幾萬元,伊有跟伊母親 陳玉蘭 借五十萬元,現金四十一萬多元是伊個人從軍中退伍的退休金,伊母親的五十萬元是從伊母親中華銀行大順分及伊本人的帳戶領出,其中伊母親帳戶的三十萬元是以現金提領及部分轉帳,現金部分是從中華銀行帳戶內提領的,轉帳是從伊母親的帳戶轉帳至伊的帳戶內再提領,伊在偵查中沒有講伊母親的錢是從屏東萬巒農會領的,伊確定是從水底寮農會即土地銀行枋寮分行領出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嗣又改證稱:伊母親有從其農會的帳戶匯款至中華銀行大順分行伊的帳戶,伊再提領現金出來的等語(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依證人丁○○所提出其母親 陳洪玉蘭 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觀之,此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轉帳提款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與其所提出其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顯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轉帳存入三十萬元,顯見證人丁○○帳戶內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轉帳存款三十萬元與其母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轉帳提款三十萬元,並非同一筆款項,亦非八十五底即為轉帳存款或提款,應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無關,則證人丁○○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嗣證人丁○○改證稱前揭其母親所轉帳提款三十萬元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無關等語。復證人丁○○又改證稱:伊有親手交付五十萬元訂金給乙○○,且證人乙○○有開支票給伊,用支票部分去支付買賣價金,乙○○欠伊錢用來抵的部分約有五十幾萬元,但這些資料伊已查不到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伊欠證人丁○○二十萬元未還,伊與證人丁○○間並沒有過任何買賣房子的行為,伊也沒有收過證人丁○○所謂的五十萬元價金等語顯然不符,且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不是將系爭房地賣給證人丁○○等語,況證人丁○○若確有向乙○○購買系爭房地,為何其前後有關系爭房地價金如何交付之相關指訴證述均顯然不一致,且顯相矛盾,且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價金約定、交付情形為詰問或訊問證人丁○○,其證詞則一再翻覆且不一,並與事實不符,則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
㈢又證人即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戊○○證稱:是被告在中華銀
行大順分行先提出要辦理過戶的,叫伊辦理過戶程序,被告只有說要辦理過戶,沒有聽到是何人的不動產,究係被告自己的或係幫別人辦理的,伊沒有問他們彼此間之關係,至於印花的錢是何人支付,因時間過了那麼久伊已忘記,伊只是單純辦理過戶,伊辦理過戶時有看過丁○○,他們在中華銀行,伊是直接在銀行服務台那邊給證人乙○○、告訴人丁○○買賣雙方簽名的,庚○○沒有簽名,伊當時只針對伊業務部分讓買賣雙方簽名,至於費用何人支付,伊不太記得,何人交付伊相關證件,伊也不記得了,至於有無訂立私契、買賣價金、訂金如何支付,伊不了解,伊之委託工作亦未涉及此部分,於買賣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買賣雙方交付價金,伊聯絡證人乙○○、告訴人丁○○來簽過戶的公契、申請書、及過戶的文件,因為當時辦理過戶,告訴人丁○○本來就在中華銀行任職,所有伊都直接去中華銀行找他,乙○○部分是否由被告聯絡或伊自己聯絡伊不太清楚,本案系爭房地買賣有辦理公證係因為當時法律規定須辦理公證,八十五年度公字第八○六一六三號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授權書均由伊填寫,並拿給證人乙○○、告訴人丁○○蓋章的,至於丁○○的印鑑證明、印鑑章何人交付給伊,伊不記得了等語。則證人戊○○之證詞僅能證明本案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被告先找證人戊○○代為辦理過戶事宜,名義上買賣雙方是乙○○、丁○○,而證人戊○○均找丁○○本人簽名等情,至於系爭房地實際上究係何人出資所購買,證人戊○○並不知道,故尚難以其前揭證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為丁○○,及買賣公證書,即認系爭房地實際上是證人丁○○向證人乙○○所購買。
㈣又證人甲○○證稱:伊認為本案系爭房地是丁○○的,係因為丁○○跟伊說房子
是他的,且伊有看到丁○○在繳貸款,所以伊才認為是丁○○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理由,伊不知道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事,亦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等語;且證人己○○亦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地是丁○○的,是因為丁○○在閒談中跟伊說系爭房地是他買的,且伊另外還知道貸款是由丁○○的行員帳戶內扣帳的,伊不並清楚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間買賣之情形等語,足認證人甲○○、己○○證稱系爭房地是丁○○的依據,均係聽聞丁○○個人之說詞,並未親見親聞丁○○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係屬傳聞,並為證人自行臆測之詞,故不足以採為證據,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丙○○亦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地之買賣情形,系爭房屋是乙○○賣給何人或為抵債,伊均不清楚,也不知道登記何人名義,被告與乙○○、告訴人丁○○間有何財務糾紛或利害關係伊不清楚,伊也不清楚被告借乙○○多少錢,但被告曾說乙○○沒有錢,打死他也沒有用,至少乙○○沒有跑給他追,至於乙○○有無欠丁○○錢伊不清楚等語,則證人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情事,及被告與丁○○、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清楚,亦尚難以認定系爭房地是丁○○向乙○○所購買。
㈤雖被告自陳:其與丁○○約定由丁○○繳納銀行貸款後,其與丁○○就系爭房地
各取得一半所有權等語,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與丁○○約定,房子由丁○○居住,由丁○○及被告共繳納一半貸款,貸款繳完後,由他們二人各取得一半所有權等語不符。然若依證人乙○○前揭所述被告與丁○○間就房貸負擔方式,則系爭房地既已由乙○○抵償被告三百八十五萬的債務,被告等於已付出三百八十五萬元之代價,如再繳納貸款二百十萬元的一半,其實際上需付出四百九十五萬元之代價,始取得系爭房屋一半所有權,而在此之前系爭房地均由丁○○居住使用,如此被告豈不吃虧,與常情顯然不符;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初被告跟伊說用丁○○的名字登記向銀行貸款利率較低,是誰清償花旗銀行貸款,伊並不清楚等語;況且借名關係之約定乃被告與證人丁○○之間內部約定,則證人乙○○對此部分不清楚,尚符合情理。又參以系爭房地自八十五年間過戶後即由丁○○在居住,由丁○○繳納貸款,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被告所述,其與丁○○約定,由丁○○繳納銀行貸款(二百十萬元),房子由丁○○居住,待貸款繳清後,一人一半所有權符合常理,則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足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辦理抵押權登記係經過證人丁○○同意云云。查證人丁○○證稱:伊
在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給被告,係要被告幫伊出售系爭房地,其未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等語;證人己○○亦證稱:伊有看到證人丁○○拿印章及權狀給被告,並沒有包起來,在丁○○將權狀及印章給被告之前,伊有聽證人丁○○說要賣房子,要交權狀及印章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辦理過戶,至於是否已找到買主,丁○○並沒有跟伊說等語明確,則證人丁○○將印章及系爭房地之權狀交給被告,是因被告向其稱要代其出售房子始交付。又證人辛○○證稱:在辦理本案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過程中,伊沒有看過丁○○,且伊並不是代書,伊不了解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是否有需要丁○○簽名之處,是伊兒子即被告拿給伊,伊才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蘇潘榮秋是伊媳婦,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契約書上的資料是被告拿給伊時就已填寫好了,由伊拿去地政事務所收發處,因為被告沒空,而上面的辛○○的簽名均是伊所簽,「丁○○」、「蘇潘榮秋」的名字並不是伊的字,是何人的字,伊也不知道等語;被告亦自承: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契約書上的資料不是伊的字,蘇潘榮秋的名字也不是伊簽的,資料上的字叫何人寫的伊也忘記了,可能叫代書寫的,伊忘記代書的名字,至於代書是男的或女的,伊也不知道等語;顯見前揭文件是被告委由代書填寫好後交由證人辛○○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又證人丁○○雖先否認其有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本案系爭房地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蘇潘榮秋時所附丁○○印鑑書證明確為丁○○所申請,此有前揭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函檢送印鑑登記書影本一份、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證人丁○○始改證稱該印鑑證明書是伊所申請,是要補給被告的等語;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如要買賣,並不需要權狀、印鑑章,又證人丁○○就被告是否已找到買主之前後供述均不一,故其有經證人丁○○之同意,否則如有何取得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云云。然查丁○○並非專業代書,其係於銀行擔任警衛工作,依一般常情,其對於買賣不動產需要何證明文件未必完全清楚瞭解,且其既已信任與其為同事關係之被告會為其仲介買賣及辦理過戶事宜,則被告要求交付文件,其當會交付給被告。復被告之妻蘇潘榮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有關系爭房地相關之事情,伊並不知情等語明確,且蘇潘榮秋涉犯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況被告亦自陳其係事後才將設定抵押權一事告知蘇潘榮秋等語,足認蘇潘榮秋就本案設定抵押權之事亦不知情,則其印文部分亦非其所有。至證人乙○○雖證稱,伊於設定抵押權當時伊就知道設定抵押權之事,設定抵押權時有經過丁○○之同意,惟經本院詢問其設定金額為何,證人乙○○證稱伊有聽到被告、丁○○談及此事,伊不知道設定金額為多少,但有聽過被告、丁○○說設定抵押權給蘇潘榮秋之事,聽說是被告預防丁○○拿房子去借二胎,所以用被告之妻蘇潘榮秋之名義作一個反設定,給被告一個保障,且據伊所知這只是反設定,跟實際金額沒有關係等語;又證人乙○○亦證稱丁○○與蘇潘榮秋間並無借貸款項關係等語;復證人乙○○亦稱被告與丁○○間應該有金錢往來,伊不是很清楚等語,則證人乙○○就被告與丁○○間究有無金錢往來並不清楚,其回答應該有,乃是其推測之詞不可採為證據,另證人乙○○證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有經過證人丁○○同意,亦與前揭證人丁○○、己○○之證述不符,足認丁○○與被告間並未有合意設定抵押權予蘇潘榮秋之情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蘇潘榮秋」印章,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填寫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再交由不知情之辛○○將前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辦理登記,乃為間接正犯,應以正犯論處。被告偽刻印章後,再將該偽刻蘇潘榮秋印章蓋印於私文書之行為,及盜蓋丁○○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未經蘇潘榮秋之同意,以蘇潘榮秋為權利人偽造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之行為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以丁○○為債務人名義偽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獲得告訴人之信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為確保自己之權益,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登記,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蘇潘榮秋」之印文四枚、及未扣案之蘇潘榮秋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之。另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丁○○」之印文應係真正丁○○印章所盜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系爭房地是由丁○○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經被告庚○○介紹,向乙○○所購買,被告於八十七年底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訛稱其願代出售系爭房地,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嗣以丁○○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設定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給蘇潘榮秋,而取得不法利益,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為乙○○欠其四百多萬元債務,用買賣價金三百八十五萬元抵償三百八十五萬元之債務,因其優惠貸款額度已滿,經告訴人丁○○同意,才以丁○○名義向乙○○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丁○○,並約定由丁○○居住、繳納貸款後,其與丁○○,各取得一半所有權等語,因丁○○缺錢,要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其為確保其一半所有權,才設定抵押權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獲取不法之利益為要件。經查,系爭房地是乙○○用以抵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因被告之銀行行員優惠貸款額度已滿,為享受優惠貸款利率,經告訴人丁○○同意,以丁○○為名義上之買受人與乙○○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丁○○名下,並與丁○○約定由丁○○負責清償二百十萬元銀行貸款後,被告與丁○○各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乃係為了要確保其對丁○○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恐丁○○出售系爭房地影響其權益,而向丁○○稱要幫其出售系爭房地,自丁○○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丁○○印鑑等物,而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其妻蘇潘榮秋之情,前已詳述,雖被告未經丁○○同意即擅自辦理抵押權登記給其妻蘇潘榮秋,然係為確保其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無主觀不法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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