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丙○○、戊○○、甲○○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因另案被告 劉兆奇 、被告 邱士銘 、被告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二四○四五號偵結起訴),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出於偽證之故意,經檢察官諭令隔離丙○○、戊○○、甲○○三人後,乙○○經訊問竟證稱:「(問:到了金蒂舞廳現場之情形為何?)丙○○與 小劉 在談判,口氣不好,丙○○拉劉兆奇之衣領,甲○○與戊○○就抽出木棒,對方綽號『 小黑 』(即己○○)即抽出槍,並指著丙○○等人喝令不要亂動,之間距離約二至三步,且槍口對著他們;換言之,槍口對著他們,距離約三至五公尺,槍口有指著人」等語,就另案被告劉兆奇、邱士銘、己○○是否涉犯教唆殺人罪嫌、預備殺人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檢察官原擬將乙○○上開證詞採為證據,以為決定是否對另案被告劉兆奇、邱士銘、己○○三人就所涉教唆殺人、預備殺人之罪嫌提起公訴時,因於當次偵查庭接續逐次訊問先前經隔離之證人丙○○、戊○○、甲○○,三人均結證稱:另案被告己○○雖有持槍出來,但並未將槍口對人等語,始發現被告有前開之偽證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右揭偽證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案件(以下簡稱先前偵查案件)偵訊筆錄影本一份、證人結文影本一紙;㈡證人戊○○、丙○○、甲○○於先前偵查案件之證言;㈢己○○於先前偵查案件中之供述;㈣起訴書一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檢察官偵查時,在供前具結後,為前開陳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確有見到綽號「小黑」之己○○持槍朝向前上方,槍口朝人,並喝令「不要動」,但槍口朝人之時間不長,不確定朝向何人,且喝令之聲音不大,嗣約三、四秒後,己○○始將槍口朝向左上方,並未為虛偽之陳述等語;被告之指定選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證人己○○於先前偵查案件中之陳述,與證人甲○○、丙○○之證言不符,且於審判中拒絕證言,可見其於先前偵查案件中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劉兆奇、邱士銘涉嫌教唆殺人之案件,應指劉兆奇、邱士銘二人有無教唆己○○開槍殺人之行為,於己○○涉嫌預備殺人之案件,應以其主觀有無殺人犯意而定,而被告於先前偵查案件中證述之內容,從未提及劉兆奇、邱士銘二人有指使己○○取槍射擊之教唆行為,且己○○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亦不以槍口有無朝人為必要,是被告於先前偵查案件中證述之內容,應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者,己○○取出上開槍砲以後,其槍口有無朝人,因個人觀看之角度、時間而有差異,且證人丙○○、甲○○均證稱所站之位置距離己○○較遠,且未全程見到己○○持槍之動作,而被告當時站立之位置距離己○○較諸丙○○、甲○○二人為近,且始終站於原地,所見之情形,應較為完整清晰,並無虛偽陳述之情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參)。復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非指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九點規定足資參照。經查,證人己○○於先前偵查案件中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己○○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己○○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己○○於先前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己○○於先前偵查案件中之陳述,與證人甲○○、丙○○之證言不符,且於審判中拒絕證言,可見其於先前偵查案件中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查,證人己○○於先前偵查案件中供述之內容,核與證人甲○○、丙○○之證言是否不相符合,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是否拒絕證言,純屬證人己○○於先前偵查案件中所為陳述是否可採之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與證人己○○於先前偵查案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涉,尚難據以認定證人己○○於先前偵查案件之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㈡被告於右揭時地在檢察官偵查時,於供前具結後,為前開陳述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供陳在卷,並有先前偵查案件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又案外人綽號「小黑」之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二時許,持執前開槍砲之際,其槍口有無朝人,足以左右檢察官對於案外人盧威男於右揭時、地持執上開槍砲之動機、目的,及案外人劉兆奇、邱士銘於右揭時、地偕同案外人盧威男前往之目的之判斷,顯然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應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先前偵查案件中證述之內容,應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尚無足取。從而,足認被告應有於右揭時地在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前開之陳述,先予敘明。
㈢案外人劉兆奇、己○○、邱士銘及少年許○○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二十
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之「金蒂舞廳」前,與案外人丙○○、戊○○、甲○○及被告等四人商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債務問題,嗣因案外人丙○○與劉兆奇發生口角,案外人丙○○捉住案外人劉兆奇之衣領,與案外人劉兆奇同行之案外人己○○見狀乃取出槍砲一枝,案外人邱士銘及少年許○○二人則取出西瓜刀,而案外人戊○○、甲○○亦分別取出棍棒,嗣因員警前往現場,案外人劉兆奇、己○○、邱士銘及少年許○○、丙○○、戊○○、甲○○及被告等人始四散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先前偵查案件之被告邱士銘、己○○、劉兆奇於先前偵查案件中供承在卷【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案卷(以下簡稱偵查案卷)第十
八、三十四、四十頁】,核與證人戊○○、丙○○、甲○○、劉兆奇於警詢及證人甲○○、丙○○於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案卷第二、七、
十二、十三頁、十四頁反面、十五、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在檢察官偵查時,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到了金蒂舞廳現場之情形為何?)丙○○與小劉在談判,口氣不好,丙○○拉劉兆奇之衣領,甲○○與戊○○就抽出木棒,對方綽號『小黑』即抽出槍」等語,應非子虛。
㈣至被告於右揭時地在檢察官偵查時,於供前具結後,另雖證稱:「對方綽號『
小黑』(即己○○)即抽出槍,並指著丙○○等人喝令不要亂動,之間距離約二至三步,且槍口對著他們;換言之,槍口對著他們,距離約三至五公尺,槍口有指著人」等語,核與證人戊○○、丙○○、甲○○於先前偵查案件中證述之情節有間,亦與證人即綽號「小黑」之己○○於先前偵查案件中供稱槍口朝上等情不符。然查:
⑴證人對於過往事件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取決於證人對於該事件之知
覺是否正確、由該知覺轉化而成之記憶是否無誤、對該記憶之陳述是否確實,然人對於事件之知覺,時因觀察之時間、角度、情境、壓力等因素之影響,致與事實有所出入;於知覺轉化而為記憶之過程,輒因人之記憶有限有所遺忘,而以個人之想像、希望填補遺忘之記憶而不自知;於證人陳述之過程,亦易因受限於證人陳述能力之影響,致其陳述、表達之內容,與其所欲陳述、表達之內容不一,是以,數人對於同一事件所為陳述,尤於細節方面有所出入者,所在多有,此觀諸關於被告及證人丙○○、戊○○、甲○○等人當時站立之相關位置,證人丙○○於先前偵查案件中結證:戊○○站伊身旁,乙○○站伊左手邊云云(參見偵查案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結稱:當時戊○○、甲○○、乙○○均站在伊身後,乙○○站在伊右側,戊○○、甲○○站在伊左側,劉兆奇站在對面,己○○站在劉兆奇之左後方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先前偵查案件中結證:丙○○於伊身後約一小步處,甲○○在伊身後,乙○○則站在伊左後側,丙○○較為靠近伊等語(參見偵查案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結證:乙○○站在戊○○後面、丙○○左邊,不確定係站在伊身後或身旁,持槍之己○○則站在劉兆奇右後方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述之情節均有不一;另關於案外人己○○取出上開槍砲之際,有無出言阻止等情,證人劉兆奇於先前偵查案件中結證:對方扯住伊之衣領,並取出球棒欲予以毆打,忽然之間,己○○警告對方「不要亂來」等語(參見偵查案卷第四十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伊於己○○將槍砲取出時,並未聽見有何言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證述之情節亦有齟齬,即可明瞭,自難僅憑被告於先前偵查案件中證述前揭內容,與證人丙○○、戊○○、甲○○等人證述之情節有間,遽認被告於先前偵查案件中之上開陳述應屬虛偽。再參諸被告與證人戊○○、丙○○、甲○○當時所站之位置,本有不同,觀察之角度自然有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命被告及證人丙○○、甲○○當庭示範當日所見案外人己○○持執上開槍砲之姿勢,被告所示範案外人己○○於右揭時地,喝令「不要動」後,將前揭槍砲槍口朝向左上方之姿勢,核與證人丙○○、甲○○所示範案外人己○○持執上開槍砲之姿勢相較,除傾斜之角度略有不同外,並無太大之差異,有照片五幀在卷可按,而被告所示範案外人己○○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槍砲之槍口朝人之姿勢,核與其所示範案外人己○○將上開槍砲之槍口朝向左上方之姿勢相較,二者均係以雙臂略貼於胸部二側、雙手握槍之方式持槍,僅有槍身與身體間之角度有所不同,亦有照片四幀附卷足據,案外人己○○於轉瞬之間即可將上開槍砲之槍口由朝人,轉為朝向左上方,是被告與證人戊○○、丙○○、甲○○,因所站位置不同,觀察角度有異,且案外人己○○所持上開槍砲槍口朝人之時間過於短暫,以致被告與證人戊○○、丙○○、甲○○所見之情形有所出入,亦非無此可能。況且,證人丙○○當時正與案外人劉兆奇相互拉扯衣領,僅以眼角之餘光,瞥見案外人己○○,並未一直注視案外人己○○之舉止,亦未見到案外人己○○持槍之全部過程,而證人甲○○當時亦非十分注意案外人己○○之一舉一動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丙○○、甲○○亦未聞見事件之全貌,自不能以證人丙○○、甲○○之證言,遽認案外人己○○於右揭時地取出前揭槍砲以後,從未將上開槍砲之槍口朝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酌以證人劉兆奇於先前偵查案件中結證:對方扯住伊之衣領,並取出球棒欲予以毆打,己○○警告對方「不要亂來」等語(參見偵查案卷第四十頁),證稱案外人己○○於右揭時地有以與「不要亂動」或「不要動」之語音相近之言語,喝令被告及證人丙○○、戊○○、甲○○等人,核與被告於先前偵查案件中證述:己○○喝令不要亂動等語相符,益徵被告於先前偵查案件中所為之前開陳述,尚非全然無稽。
⑵另證人己○○於先前偵查案件中雖供稱:對方持執木棒欲毆打伊等,伊始取
出槍枝,槍口朝上云云,然查,證人己○○於右揭時地取出上開槍砲之際,其槍口有無對人,涉及檢察官對其個人持槍動機、目的之判斷,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與證人己○○之利害關係密切,參以證人己○○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並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後,即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足稽,可知證人己○○亦認其若具結,並於具結後據實陳述,有致其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是其於上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自難採憑。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先前偵查案件中所為之前揭陳述,確
屬虛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於先前偵查案件所為之前開陳述,核與證人戊○○、丙○○、甲○○於先前偵查案件中證述之情節有間,亦與證人己○○於先前偵查案件供稱槍口朝上等情不符,遽認被告於先前偵查案件中所為之上開陳述確屬虛偽,遑論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等情。
㈤另先前偵查案件之偵訊筆錄影本一份、證人結文影本一紙,僅足以證明被告於
右揭時地在檢察官偵查時,於供前具結後,而為前開之陳述;另先前偵查案件之起訴書一份,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先前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案外人劉兆奇、邱士銘、己○○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不能認定案外人劉兆奇有教唆殺人、邱士銘、己○○有預備殺人之犯意,至於被告於先前偵查案件所為之前揭陳述是否虛偽,被告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實,故為虛偽之陳述,涉犯偽證之犯行,均無從據以論斷,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並未為虛偽之陳述等語,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並無虛偽陳述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尚不足使本院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於有所懷疑,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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