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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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泰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名為楊百
乙○○原名為 陳惠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DF○○○一一八),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5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53216830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紙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全體董事即丁○○(原名 楊百宗 )、乙○○(原名 陳惠珍 )、甲○○即為法定清算人,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本票票款遲不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01號裁定,於鈞院94年度存字第451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73913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見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4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擔保物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及另一債務人楊百宗間有票據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0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由聲請人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73913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01號、94年度執全字第4527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4519號擔保提存卷、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73
913號本票裁定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為假扣押後,既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確定,相對人對之並未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否認聲請人所保全之票據債權,亦未聲請法院命聲請人限期起訴,自堪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消滅(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32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01號假扣押裁定另列丁○○(原名楊百宗)為債務人,故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似應包括債務人楊百宗,然聲請人並未列楊百宗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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