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慧嬌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陳慧嬌等間本院95年度再字第3號請求撤銷贈與等再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本院前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之92年度聲字第39號、94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及員林鎮公所95年2月6日 員鎮社 字第0950002734號函影本一紙與該函所轉陳其「彰化縣急難救助申請書」、「內政部急難救助申請書」予彰化縣政府之相關資料等以為釋明。依一般合理之確信,上開資料已足認聲請人對其所陳已為相當之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