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及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之住處,以使用器具燒烤安非他命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㈢嗣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巷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八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乙份。
㈢扣案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八七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與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度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七公克,驗後毛重
零點六八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與上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乙個,分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及預備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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