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91號
原告 吳林菊花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被告 吳佩芸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20-1⑴部分及被告甲○○所有同段10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20-2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 吳豊松 (已歿)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其孫被告乙○○、甲○○所有,並於贈與時約定將上開土地西側一半部分供吳豊松通行使用,嗣吳豊松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將同段102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吳豊松死亡後,依繼承及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被告乙○○所有同段102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20-1⑴、1020-1⑵及被告甲○○所有同段10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20-2⑴、1020-2⑵有通行權存在。倘認原告之前開請求無理由,系爭1020、1020-1、1020-2地號土地均自分割前同段102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以致原告所有102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因被告所有1020-1、1020-2地號土地阻隔,而與高雄市彌陀區和平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就系爭102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20-1⑴、1020-1⑵及系爭10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20-2⑴、1020-2⑵有通行權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102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20-1⑴、1020-1⑵及系爭10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20-2⑴、1020-2⑵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吳豊松間有原告所謂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使有該關係存在,借用人吳豊松已死亡,被告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又原告通行範圍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020-1⑵、1020-2⑵部分為必要,倘有搬運家具之需求,亦可先通知被告後由原告通行,至於超過1公尺寬部分,則非原告通常使用所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及第47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豊松將系爭1020-1、1020-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與被告間就系爭1020-1、1020-2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吳豊松取得系爭1020-1、1020-2地號土地之原因均為買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1020-1、1020-2地號土地之前手,自不得推翻該登記之推定力,則原告主張吳豊松係贈與被告土地,為無可採,其聲請傳喚 吳淮銘 為證人,欲證明吳豊松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無必要。況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借用人吳豊松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所謂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依繼承及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1020-1、102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尤屬無據。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1020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同段1020-1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同段1020-2地號土地,均自分割前同段102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因分割以致原告所有102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與分割前1020地號土地所臨高雄市彌陀區和平路無適宜之聯絡。又系爭102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出入口位於系爭1020地號土地西側及西南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7-57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147頁),堪信為實在。依上開說明,系爭1020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1020-1、1020-2地號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⒉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102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建築合法建物使用,應為系爭1020地號土地通常使用方法,其與道路(建築線)連接之私設道路,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又依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法(即通行編號1020-1⑴、1020-2⑴部分),其通行範圍略呈長方形,寬度為2公尺,依面積19.27平方公尺計算,其長度不足10公尺,應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對系爭1020-1、1020-2地號土地之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又原告雖主張通行道路寬度應為3公尺,惟系爭1020地號土地距高雄市彌陀區和平路不足10公尺,以步行聯外通行為已足,至於原告主張有搬運家具等物品之需求,惟搬運家具僅偶然為之,並非通常之使用,且被告就此偶然發生之需求,表明同意原告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18頁),自無常設3公尺寬通行範圍之必要,則原告請求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即無可採。其次,被告辯稱原告通行範圍以1公尺寬為已足,惟依上開說明,私設道路應至少2公尺寬,則被告辯稱通行範圍以1公尺寬為已足,亦無可採。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20-1⑴、1020-2⑴部分,為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1020-1、102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依如附圖二編號1020-1⑴、1020-2⑴所示部分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形成訴訟之性質,係請求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斟酌何種通行處所、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且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