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11號

原告 洪阿三

訴訟代理人 洪張碧鸞

複代理人 洪惠卿 指定送達: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3

被告 葉士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水電費另計,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訂約後僅交付4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500元,自111年4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嗣又於111年7月再繳付1個月租金後,迄未再繳付租金。被告共積欠7個月租金未給付,扣除押租金4,500元,尚積欠27,000元。另被告亦積欠111年2月至同年10月之電費936元未繳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積欠之租金及電費,被告仍置之未理。是系爭租約既於111年11月30日依約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電費27,936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堆置物品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佐(本院卷第50、15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原告亦無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依前揭規定與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7,93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部分:

1.按兩造就租金之約定為每月4,500元、電費另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個月租金及電費936元未繳付,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111年2月至同年10月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5至25、39頁)。扣除被告前已繳付押租金4,500元,共計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27,936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與原告達成續租協議,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損害,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主張按月以租金4,500元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36元,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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