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50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梁明橦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明橦(下稱其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梁明橦前於民國89年5月間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如本金新臺幣(下同)44,881元及利息未還;梁明橦嗣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選任為梁明橦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其管理梁明橦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其所遺債務,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梁明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定。因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梁明橦自95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繳付簽帳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其債務視為全部到齊,是原告自95年10月12日後即可對請求梁明橦清償,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可稽,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本件有中斷時效之情事,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95年10月11日起算,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至原告另提最高法院等相關法院判決意見部分及其陳述,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無直接關連,礙難憑取,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梁明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