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梅影 住高雄○○○000○○○
被 告 溫榮庭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台路與七賢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七賢二路,適有原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七賢二路之行人穿越道,人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痛、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噁心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太陽眼鏡、手機、衣服、手推車等諸多物品因毀損而不堪使用,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財物損失,又因受傷後購買各項醫療藥品及護理用品增加生活負擔5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並賠償,但原告從調解到歷次開庭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保險公司審核,以致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審理時坦承在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太陽眼鏡、手機、衣服、手推車等諸多物品因毀損而不堪使用,受有5萬元財物損失,又因受傷後購買各項醫療藥品及護理用品增加生活負擔5萬元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太陽眼鏡、手機、衣服、手推車等物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之證明,且經調車禍現場彩色照片,亦無上開物品受損或掉落之情形,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物品毀損之損失,本即有疑,再者,原告主張5萬元購買醫療護理用品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供核對,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2.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5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