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

原告 王德義

被告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其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據,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前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固於112年5月29日日提出陳報狀陳報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8日北市法三字第1123009457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前開函文僅係案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據資料,且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準此,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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