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691號

原告 黃璧珍

黃璧如

被告王燉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店面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90,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而系爭房屋為民國64年9月建築完成之透天厝。而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房屋於109年、110年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880萬元、1,88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331,78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6,353元,總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即147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等節,亦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740,244元(計算式:106,353×148=15,740,244)。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6,630,344元(計算式:890,100+15,740,244=16,630,344),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5.4%(計算式:890,100÷16,630,344=5.4%)。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495.03平方公尺(含樓層總面積480.3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4.7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49.75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331,781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49,684,205元(計算式:331,781×149.75=49,684,205)。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49,684,205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5.4%,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682,947元(計算式:49,684,205×5.4%=2,682,947,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⒋又本件租賃標的及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店面,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系爭1樓面積為95.47平方公尺,占系爭房屋比例約為19%。是以,系爭店面之價額應為509,760元(計算式:2,682,947×19%=509,760)。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9,76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伊已於112年3月23日以鹽埕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自111年12月至112年3月,共4個月,計12萬元部分應屬請求逾期租金。按請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

⒉至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蔻拉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辦理遷出,可認為係與前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相互競合、附帶請求之關係,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即足。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629,760元(計算式:509,760+120,000=629,7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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