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67號
原告 王素卿
被告 吳宗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5樓房屋,並請求賠償14,640元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上開房屋5樓之課稅現值為139,9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