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08號

原告 吳敏隆

被告 劉晏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4,276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4,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光明街口旁,自停車格內牽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藉人力推動機車穿越道路時,視為行人,仍應注意左右無來車,被告竟疏未注意,牽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肩挫傷併肱骨頸骨折、左小腿挫擦傷併皮膚缺損、右手、左膝、左腳趾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8,394元、看護費用8,800元、機車修理費1萬6,500元之損害,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40萬3,694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0,960元,是請求賠償34萬2,7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已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應無再到慈愛中醫診所、示康診所就診之必要,機車修理之零件費需折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過失傷害案之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91-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但被告在本件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路段,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逕自遷移機車突然闖入原告行車動線之行為,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原告在騎乘機車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兩造均有所過失。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在原有行進動線上行駛,被告未注意車道上原有之行駛情形,突然牽移機車介入原告之行駛動線上,此不經意之行為,極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危險,是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遠大於原告,故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分別為30%、70%(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認被告行人牽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雨天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鑑定結果略同,見電子卷證光碟)。依同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之賠償請求應扣除本身過失部分,合先敘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謹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臚列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萬8,394元之事實,已列表說明,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5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至阮綜合醫院就診,無再到慈愛中醫診所、示康診所就診之必要,但此部分屬一般民眾對中西醫看法之不同,以本件中醫之就診之頻繁及費用之較為低廉,顯見係作類似推拿或按摩,此在系爭傷害骨折及挫擦傷之治療方面,雖未必有極大效用,惟尚符合一般民眾在有類此傷痛時之減輕傷痛治療模式,且核此部分治療費用共3,400元(450+2,950=3,400),金額占整體醫療費用之比例有限,是認本件中醫治療費用之支出,尚在必要範圍內。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萬8,394元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親屬間看護仍得請求支出看護費用之賠償,甚為明確。而原告主張其接受肱骨開放式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之4日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之費用標準計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8,800元損害之事實,經核與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醫師看護囑言相符,且主張之看護費用亦合常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8,8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機車修理費: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萬6,500元之事實,已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54頁),其中工資為2,500元、零件費用為1萬4,000元,又系爭機車為105年7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6月29日,已超過使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之結果,僅剩殘價3,500元(14,000÷《3【耐用年數】+1》=3,500),故原告所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所受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6,000元(2,500+3,500=6,000)。

 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甚明,且以需接受肱骨開放式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住院4日之情形(見附民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堪認人格法益受損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僅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言詞辯論筆錄、卷尾證物袋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資料),及全案各情,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萬8,394元、看護費用8,800元、機車修理費用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損害,合計19萬3,194元,如上所述,被告需負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原可請求被告賠償13萬5,2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不爭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6萬0,96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4,276元。原告所訴於7萬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繕本簽收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僅機車修理費之請求不包含在刑事過失傷害之賠償範圍,而徵收裁判費1,000元,故僅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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