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8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吳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所有、適時由訴外人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2,922元(含零件費用5,553元、工資費用900元、烤漆費用6,46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惟被告駕駛之車輛僅稍微碰觸系爭車輛表面,系爭車輛並未受損,無維修必要且估價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21、23、85、8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6頁、第69至76頁),而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因撞擊受損等語,惟自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1、85頁),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實因受撞擊而受有裂痕損害,而有更換修復必要。另自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觀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日後不久(111年6月16日)即進場估價維修,而其維修之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撞擊處所生之損害有關,顯見系爭估價單所列載維修項目及費用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故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又系爭車輛為林○○所有,為原告所承保車輛,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12,922元乙節,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9至25、85、87頁),原告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98年9月出廠,有系爭行照可佐(本院卷第13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2日已使用逾5年,僅餘殘值。是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5,553元(本院卷第19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殘值估定為92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53元÷(5+1)=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00元、烤漆費用6,469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295元(計算式:926元+900元+6,469元=8,295元)。至被告雖爭執維修費用不合理,惟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尚難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3月3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