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8號

原告 莊佳蓉

被告來大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867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萬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3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伊騎乘第三人 許毓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許毓升沿仁義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駕駛甲車右後車尾與伊騎乘之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及許毓升當場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下巴挫傷、右膝挫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317元、受有財物損失(含安全帽2,600元、安全帽電鍍鏡片1,280元、騎車手套3,200元)7,080元,又因此須休養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元,另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多次就醫,身心痛苦難以言喻,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4萬7,397元(計算式:7,317+7,080+3,000+30,000=47,397),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13-17頁)。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7,317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財物損失7,080元、慰撫金3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317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見附民卷第11-13頁、第15-17頁、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費用單據合計金額僅有3,367元,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3,36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因此3日無法從事早餐店工讀生之工作,以其日薪約1,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等語,業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9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邱外科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約為3日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3日邱醫字第1120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相符。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00元(1,000×3=3,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財物損失(含安全帽2,600元、安全帽電鍍鏡片1,280元、騎車手套3,200元)7,08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安全帽電鍍鏡片、騎車手套均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業據購買上開物品之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依常情安全帽、安全帽電鍍鏡片、騎車手套均為騎乘重型機車之騎士常見之安全保護設備,且係用以保護重型機車駕駛人,而原告所騎乘之乙車既曾於系爭事故中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致喪失原有之功能,又審酌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其損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安全帽電鍍鏡片、騎車手套因系爭事故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各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4個月所購入,購入之金額各為安全帽2,600元、安全帽電鍍鏡片1,280元、騎車手套3,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物品購買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物品價額亦均係新品之售價,此與被告所應賠償系爭事故發生時各該安全帽、安全帽電鍍鏡片、騎車手套之殘值顯不相當,暨審酌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已使用約4個月等因素,參互以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以安全帽2,000元、安全帽電鍍鏡片1,000元、騎車手套約2,500元為適當,以上金額,共計約5,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因此請假7日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原告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查原告為大學在學生,並於早餐店擔任工讀生,系爭事故發生前日薪約1,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以刺青師為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勞保投保資料、刑案卷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1萬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萬6,867元(計算式:3,367+3,000+5,500+15,000=26,8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867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