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12號

原告 柯清河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林季宥 律師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張通行土地函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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