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46號聲請人丙○○即再審原告
甲○○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座落台北縣○○鄉○○段第70地號土○○○鄉○○段第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地號土地、系爭
385地號土地),雖經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08/1,000,000,然其中1/2應登記為聲請人共有,聲請人為此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後,民國(下同)95年2月17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同年11月17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96年3月6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聲請人嗣對之聲請再審,96年5月22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96年8月13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0號確定裁定仍駁回其聲請。然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0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且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80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於法定不變期間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㈡確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名下系爭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8/1,000,000,聲請人有1/2所有權存在。㈢確認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名下系爭385地號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8/1,000,000,聲請人有1/2所有權存在。㈣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7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845元。㈤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法院認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訴訟程序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再者,必有再審理由且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0、60、1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聲請意旨純係爭執上揭確定裁定所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上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既無錯誤,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又主張前揭裁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80條規定云云,究其內容仍係不服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並非上述裁定有何具體違反前揭憲法規定情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同時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前開確定判決分別於95年2月24日、同年11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此經調卷查明,揆諸上揭說明,30日再審不變期間應於判決送達後起算,然聲請人於9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係以同一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498條之1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仍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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