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2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則認為被訴恐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乙○○部分:證人詹育祐於原審中雖僅指陳被告甲○○為對其「出言」恐嚇之人,然據證人詹育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亦有參與恐嚇之犯行,縱證人詹育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未實際出言恐嚇,然因同案被告甲○○恐嚇詹育祐之際,被告乙○○係全程在旁,且據證人詹育祐於原審審理所述:「甲○○當時火氣很大,但是乙○○把我拉到旁邊,叫我先去找人調錢還甲○○」等語,足徵被告乙○○於96年3月3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同案被告甲○○找告訴人詹育祐時,係與同案被告甲○○為相同之主張,均欲使詹育祐儘速還款,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自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證人 詹陳阿粉 、詹育祐、 詹雅吟 雖均證稱:於同年月31日1時30分許至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1之3號2樓之1告訴人詹育祐住處,係同案被告甲○○出言恫嚇詹育祐之母即告訴人詹陳阿粉等情,然被告乙○○當時亦全程在場,斯時既已明知同案被告甲○○稍早(即2小時前,亦即96年3月30日23時30分許)業已有恫嚇告訴人詹育祐之犯行,仍偕同同案被告甲○○至告訴人詹育祐住處,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亦應有犯意之聯絡。原審竟對前揭情狀未予斟酌,逕認「『衡諸常情』顯難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恐嚇 詹裕祐 及其母詹陳阿粉之犯行,彼此間事前或事中有所共謀,或有以他人犯罪當作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嫌速斷,並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為2次恐嚇之犯行,此並非單一、偶發之犯行,且其與在場之同案被告乙○○及綽號「 阿枝 」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原審未以共同正犯論處,即有未恰。及被告甲○○於本次偵、審程序,皆矢口否認犯行,並執詞矯飾罪責,毫無悛悔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96年3月30日雖於被告甲○○及詹育祐共同商
談債務問題有在場,及於96年3月31日又與被告甲○○及友人「阿枝」至詹育祐住處向詹育祐之母詹陳阿粉催討欠款,惟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並無出口恐嚇詹育祐、詹陳阿粉,或與有出言恐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7-9頁)。檢察官猶以被告乙○○有在場並同行,即認其與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甲○○間亦有犯意聯絡云云,尚有誤會。
㈡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雖因債務問題恐嚇告訴人詹育祐及
其母親詹陳阿粉,行為雖屬非是,惟係起因於債務糾紛,且觀諸被告甲○○犯罪之手段,僅係以口頭為言詞恐嚇,情節尚非重大,手段亦屬一般,認原審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行為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5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2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及本院參酌告訴人詹育祐於原審時當庭陳稱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55頁),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足認被害人對原審之量刑亦為甘服,檢察官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有理。又綜核全案卷證,被告甲○○所犯本案恐嚇罪應為其臨時單獨起意而犯,與同行之共同被告乙○○及「阿枝」男子並無關係,非共同正犯,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未認定乙○○、「阿枝」男子為本案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乙○○不能證明其犯罪,諭知其無罪
,並無不當,及原審對被告甲○○為上開有罪之科刑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等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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