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均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糖廠(下稱台糖月眉廠)之員工,原告為該廠之管理課課長,被告與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號台糖月眉廠辦公室內,未說明原由,於原告正埋首處理公文之際,突對原告頭部猛打,在原告措手不及之下又壓住原告頭部對原告之太陽穴猛捶,並拉扯原告之頸部致原告頭部撕裂傷、太陽穴、頭部多處腫脹,且公然在同事面前侮辱身為其職務上直屬主管之原告「他媽的,你當什麼課長」,被告至今毫無悔意,使原告仍生活在隨時被冒犯毆打之恐懼中,所受精神上痛苦及折磨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見被告與訴外人乙○○為身心障礙之弱勢員工,處處刁難,因被告為聽障者,一時聽不清楚,即大發雷霆,無理責罵,被告並未將原告抓傷,係訴外人乙○○將原告抓傷,且其亦未辱罵原告,而乙○○已賠償原告三十二萬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均為台糖月眉廠之員工,原告為該廠之管理課課長,被告與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號台糖月眉廠辦公室內,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且對原告以「他媽的,你當什麼課長」等字語辱罵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惟查:
(一)原告就其遭被告與乙○○共同毆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卷附原告所提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憲生外科診所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記載:原告確實受有右側頸部抓傷、左側頸面打撲傷、右側頭部打傷等傷害;且依偵查卷內警訊及偵訊筆錄,證人 林永昌 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廳內辦公,聽見林課長(即原告)位置上大聲吵架的聲音,然後就過去查,看見甲○○抓住丙○○頸部,我就上前勸架,拉開乙○○」等語,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當時有看見甲○○抓住告訴人(即原告)脖子...」等語;證人 鄭正根 於警訊中亦證稱:「我當時在辦公廳內,距離很近,聽到有打架回頭看見林課長被甲○○、乙○○打」等語,核與原告指訴被告與訴人乙○○有共同毆打原告之情節相符,足證原告指訴被告與訴外人乙○○,有共同傷害之行為,應屬可採,被告事後否認有共同傷害侵權行為,應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乙○○共同毆打原告時,有以「他媽的(即台語三字經你娘的),你當什麼課長」等字語辱罵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審諸證人林永昌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廳內辦公,聽見林課長(即原告)位置上大聲吵架的聲音...」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證:
「我當時有看見甲○○抓住告訴人(即原告)脖子...
從甲○○大聲嚷嚷的樣子,可看出他非常生氣,在與告訴人爭執...」等語;而證人鄭正根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乙○○站在我側邊,我有聽見他在那裡鬼叫,...你娘的看我殘障不起,至於甲○○有無叫,或許有,或許沒有,我已不記得,我當時只想把他拉開...」等語,按被告與訴外人乙○○因主觀上認原告身為主管,管理方式不當,於案發日乃共同毆傷原告,其二人因憤恨不平,而於毆打原告時,有所責罵,甚至於有不雅言語之羞辱,並不違常情,參諸證人鄭正根於案發日有聽聞「你娘的看我殘障不起..」等字語,而被告於現場亦有大聲嚷嚷之情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毆打原告之際,有情緒性之「他媽的(即台語三字經你娘的),你當什麼課長」等字語,應屬可採,被告事後否認,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且故意以不雅之字語辱罵原告,致原告身體、名譽受有損害,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行為,受有右側頸部抓傷、左側頸面打撲傷、右側頭部打傷等傷害,及遭受被告以;「他媽的(即台語三字經你娘的,你當什麼課長」等不雅字語辱罵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按原告私立嶺東商業專科學校二年制企業管理科畢業,現為台糖公司之一般行政管理師,月薪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有建物三筆、土地三筆、汽車二輛(詳參卷附原告所提在職證明、畢業證書、財產歸屬資料),被告為主管、部屬關係,而被告與訴外人乙○○均為聽障之殘障人士,被告有土地六筆,汽車0輛(詳參卷附被告提殘障手冊、財產歸屬資料),被告因聽覺障礙溝通不良,而與管理幹部之原告有所閒隙,致毆打、辱罵原告,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受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一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與乙○○共同為前述侵權行為後,訴外人乙○○與原告,業已達成和解契約而賠償原告三十二萬五千元(含律師費二萬五千元),此為原告不爭執,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按被告與乙○○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應連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一十萬元,已如前述,今連帶債務人之乙○○已賠償原告三十二萬五千元,其金額已逾被告與乙○○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因乙○○之清償而消滅,基於上述民法規定,被告對原告負之系爭賠償債務,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向被告請求之一十萬元債權,業因連帶債務人乙○○清償而消滅,被告亦同免清償之責任,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