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及移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其中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另壹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其中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另壹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不詳時間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約莫一天施用二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吸食海洛因約六十餘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不詳時間,在上址家中之廁所,以一星期一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產生煙霧連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十四次左右。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點六公克),另經警局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並分別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復查:
(一)被告甲○○在被查獲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方法為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另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方法為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復有前後自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淨重○點○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八公克】,另一包淨重○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120015771號、調科壹字第120015763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三頁),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其中一包含袋重○點六公克,另一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及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稽,是以被告甲○○自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不詳時間許,以約莫一天施用二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十餘次,另以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產生煙霧連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十四次左右等語,即有所據,信屬可採。
(二)復以,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再犯,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以約莫一天施用二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十餘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不詳時間,以一星期一次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產生煙霧連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十四次左右,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甲○○先後六十餘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十四次左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各遞加重其刑。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凌晨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甲○○身上先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淨重○點○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八公克】,另一包淨重○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120015771號、調科壹字第120015763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三頁),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其中一包含袋重○點六公克,另一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