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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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聲請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聲請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關於如附表一「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指摘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二所列各項錯誤,聲請本院予以更正。經查就如附表二第一、三、十七、十八項部分,本院前開判決有誤寫情事,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之記載」欄所載;至附表二其餘所列各項,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