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
七四九、二一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吸食器壹組、塑膠藥鏟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
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九六三號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惟甲○○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許止,分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臺中市○區○○路○○○號及臺中市○區○○路、中山路口之縱橫天下卡拉OK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以鼻子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個禮拜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查獲,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藥鏟一支,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43ng/ml,因低於500ng/ml閾值濃度而呈陰性反應;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九○六室查獲,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藥鏟一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檢驗項目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因低於500ng/ml閾值濃度而判斷為陰性,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然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審之被告自承於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距其採尿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則已逾四日,是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此四日中經人體自然代謝後,其之檢驗值低於閾值,係屬符合上開函文說明之情形,況依該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43ng/ml,亦可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而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九六三號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猶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十月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藥鏟一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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