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9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4日凌晨0時28分,在臺北縣○里鄉○○路○○巷○弄○○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警員攔檢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嗣抗告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7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抗告人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
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警方當日取締酒駕作業程序有瑕疵,因當天抗告人遭警方攔檢至酒測之時間約只有8分鐘,明顯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關於施行酒測前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之規定,因此酒測之測試值自會超過法定值。且抗告人當日係在員警壓迫下填寫酒後時間確認單,警方酒測之執行顯違反程序,若抗告人於飲酒後超過15分鐘後始為酒精濃度之測試,且於酒測前使用礦泉水漱口,則酒測之結果將會大不相同。
請求法官再行傳喚員警到庭針對酒測事實還原真象,以證明抗告人所言無誤,原裁定內容顯與事實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固不否認有於96年6月24日0時15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並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又抗告人於案發當日經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6年7月18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60012494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堪以認定。
(二)雖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確有規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30日警署交字第0920176633號函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惟考量上開執行程序訂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口腔內因一時殘存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蜂膠類等食品或飲料,導致施測時有所誤判等情,惟員警施測時縱有違反上開程序,除非駕駛者能證明其於受測前確有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品或飲料,否則仍不得據此逕認上開酒測結果有所違誤。又抗告人雖辯稱:其於96年6月24日0時15至20分許離開飲酒攤位後,即遭員警攔檢,其飲酒後離開現場至酒測期間未滿15分鐘云云。惟據證人即警員 吳正芳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係看到抗告人在攤位飲酒後,先搭巡邏車至北基村簽巡邏表,折返原處時,看見抗告人駕車離開,遂追趕抗告人之車輛,並攔檢進行酒測,伊雖未讓抗告人飲用礦泉水漱口,但時間上應該已經超過15分鐘,並有記載受測時間為96年6月24日凌晨0時28分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又證人即讓抗告人填寫酒後時間確認單之員警 楊偉翔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先依確認單內之內容詢問抗告人飲酒有無超過15分鐘,因抗告人回答有超過15分鐘,始讓抗告人簽確認單,伊並無脅迫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並有抗告人簽名之確認單1紙在卷可憑。再證人吳正芳、楊偉翔係執勤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脅迫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 沈正芳 、楊偉翔之證言應堪採信。況抗告人確有飲酒,業據其自承在卷,且其又無法舉證酒測前有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品或飲料而導致有誤判之情事。是抗告人空言辯稱其飲酒結束至受稽查時,尚未逾15分鐘及遭舉發警員脅迫簽名云云,並無可採。至抗告人雖聲請傳喚執勤員警再次到庭證述,惟本院認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抗告人另以:伊係於96年6月24日凌晨0時左右,在臺北縣○里鄉○○路與友人聚會並喝了1瓶啤酒,聚會結束後約8分鐘始為警攔查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若其係於飲酒後超過15分鐘始為酒精濃度之測試,並於酒測前使用礦泉水漱口,則酒測之結果將大不相同云云。惟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
0.058~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114mg/L,平均為0.075mg/L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參。以此推算,縱再給予抗告人
7分鐘(即飲酒後總計15分鐘)之休息期間,能否使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從每公升0.34毫克驟降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誠屬可議。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有關休息7分鐘後即可使呼氣酒精濃度降低0.09毫克之醫學報導或論據,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仍駕駛上開輛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